肆、行政規則之訂定、修正及廢止或停止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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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下列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行政規則定之: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
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
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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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行政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修正:
(一)不能切合實際需要或適用上有困難。
(二)手續過繁有礙便民措施或阻礙工作簡化之推行。
(三)依據之法規已廢止或修正。
(四)與法規或其他行政規則發生矛盾或牴觸。
(五)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之行政規則,無分別存在之必要。
(六)其他情形有修正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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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行政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廢止或停止適用:
(一)規定事項巳執行完畢。
(二)法規另有規定無保留必要。
(三)同一事項已定有新行政規則替代。
(四)規定事項與法規牴觸。
(五)其他情形無保留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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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行政規則名稱應冠以桃園市、桃園市政府或各機關全銜,不使用
標點符號;並依其性質定名如下:
(一)要點:規定一定原則、要項或無須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
組。
(二)須知:規定處理事務之方法、時限或手續。
(三)注意事項:規定作業上應遵守或注意之事項。
(四)基準:規定一定程度、條件或規格。
(五)規定:規定法規執行事項或就法規另作補充之規定。
(六)程序:規定機關內部業務處理之程序。
(七)方案:規定政策性之指示。
行政規則性質特殊者,其名稱得為章程、規範、範本、原則或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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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行政規則規定應分點書寫,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得分為項
、款、目。項不冠數字,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
,目冠以1、2、3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 、(3)等數字,並
稱為第某目之(1)、(2) 、(3)。
行政規則不列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而以
國字壹、貳、參區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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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行政規則修正時,如有增加、刪除點次規定者,其點次應重新調
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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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行政規則之廢止或停止適用,得僅發布或下達其名稱及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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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訂定行政規則應撰具逐點說明,就每一規定及其立法意旨,逐點
依式說明;逐點說明格式如附件十。
修正行政規則應撰具對照表,就每一修正規定及其修正意旨,逐
點依式說明;對照表格式如附件十一。
廢止或停止適用行政規則,應撰具廢止或停止適用行政規則表,
簡要說明廢止或停止適用之理由;廢止或停止適用行政規則表格
式如附件十二及附件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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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第十點、第十四點、第十五點及第二十點之規定,於行政規則準
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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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訂定、修正及廢止或停止適用行政規則,應由提案機關檢具草案
逐點說明、對照表、廢止或停止適用行政規則表及相關參考資料
,簽請首長核定;其屬本府訂定者,為市長;機關訂定者,為機
關首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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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行政規則之下達或發布,由提案機關依下列方式為之,並副知本
府法務局;其生效及失效方式格式如附件十四:
(一)第三十八點第一款之行政規則應以函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並於函中敘明其生效日期;修正或停止適用時,亦同。
(二)第三十八點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以令發布之,並於令中敘明
其生效日期及登載本府公報;修正或廢止時,亦同。
(三)兼具第三十八點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行政規則內容者,依前款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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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本府二級機關及所屬各區公所依前點第一款規定以函分行後,應
函報本府業務所屬一級機關備查;依前點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以
令發布前,應函報本府業務所屬一級機關轉陳本府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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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本府及本府所屬各機關行政規則作業流程如附件十五及附件十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