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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辦理桃園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設定地上權事項,依同條第四項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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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執行機關為市有非公用土地之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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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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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執行機關公開招標設定地上權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擬訂設定地上權開發計畫。
(二)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三)擬訂投標須知、設定地上權契約等招標文件簽報桃園市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核定。
(四)依第七點規定擬訂定權利金底價。
(五)公告招標。
(六)簽訂地上權契約。
(七)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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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設定地上權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雙方當事人。
(二)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標示及面積。
(三)地上權存續期間。
(四)地上權權利金及給付方式。
(五)地租數額及給付方式。
(六)建物第一次登記及預告登記。
(七)土地用途及使用限制。
(八)土地、地上物出租或出借之限制。
(九)地上權與地上物之轉讓、信託及抵押權設定之限制。
(十)稅捐及規費負擔。
(十一)得終止契約之事由。
(十二)地上權消滅後地上物之處理。
(十三)違約罰則。
(十四)履約保證金。
(十五)其他經本府核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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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地上權登記完成之日起算,不得逾七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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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設定地上權應收取之權利金,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委託不動產估價業者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查估
。
(二)估定之權利金依本自治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審定。
(三)以審定之金額為權利金底價,並以實際得標金額計收。
經公開招標二次而未能標出者,得逕按原權利金底價減一成後辦理招
標。但減價以二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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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依本要點辦理設定地上權應收取之權利金,以一次繳清為原則。但經
執行機關評估確有需要者,得簽報本府核准後採分期繳付方式辦理,
並納入招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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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設定地上權訂約當年度應收取之地租,按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三至百分之五計算。年息率由執行機關於招標前簽報本府核定。
訂約次年度以後之地租,按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乘以前項年息率計算
。但地租較前一年度增加逾百分之六者,超出部分不予計收。
前二項地租,低於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時,改按地價稅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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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執行機關於完成開標後,應通知得標人於得標之次日起五十日內繳清
權利金,會同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及辦理公證,並申辦設定地上權登
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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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得標人如需以標得之地上權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繳納權利金者
,應於得標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並先行繳納三成
以上決標權利金後,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及辦理公證,其餘權利金
,不論是否取得金融機構核准貸款,均應於得標之次日起五十日內
繳清。
前項抵押貸款應依第十六點規定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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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辦理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應限制地上權人或經其同意為使
用之第三人須依約定用途、都市計畫及其他法令規定使用土地,並
不得將土地出租或出借供他人建築使用。
地上權人如將土地或地上物出租或出借供他人為建築以外之使用者
,其使用存續期間,不得逾越地上權存續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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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地上權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申請以設定地上權土地作為接受容積移
入基地,並依下列方式辦理者,執行機關得予同意:
(一)移入之容積應無條件贈與為市有,地上權人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
(二)辦理容積移轉所需規費及其他各項費用(含代金)均由地上權
人負擔。
(三)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之容積者,地上權人不得申請移轉至
其他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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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地上權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向執行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地上建物
信託者,應檢附信託計畫及信託契約(草案),並經本府同意後,
始得依核定之信託計畫辦理信託。
前項信託計畫及信託契約(草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信託之受託人(即地上權之受讓人)為兼營信託業務之金融機
構。但於地上建物興建階段得為建築經理公司、從事信託業務
之金融機構。
(二)以地上權人為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
(三)受託人承諾於信託期間繼受原設定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
,並願一併受讓地上權及地上建物之全部。
(四)地上權應連同地上建物辦理信託。但無地上建物或地上建物未
經登記,經地上權人承諾於地上建物完成建築辦竣地上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次日起三個月內辦理信託登記後,得僅先就
地上權辦理信託。
(五)設定地上權契約應列為信託契約之一部分。
(六)信託契約之期限不得逾設定地上權契約存續期間。
(七)設定地上權契約終止、期間屆滿或因其他原因消滅時,信託契
約應隨同終止或消滅。
地上權人如有變更信託計畫內容,應經本府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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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地上權存續期間,執行機關不得同意地上權人將地上權或地上物之
一部或全部讓與他人。但經受讓人承諾繼受原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
利義務,並願一併受讓地上權及地上物之一部或全部,且報經本府
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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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地上權存續期間,地上權人得經本府同意,將地上權或地上建物依
下列規定辦理抵押權設定:
(一)抵押權人以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依法設立
之信用合作社或保險公司為限。
(二)地上權應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但地上無已
登記之建物時,不在此限。
(三)僅就地上權設定抵押權者,地上權人應承諾於地上建物完成建
築,並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次日起三個月內,辦理擔保物
增加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使地上權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抵押
擔保。
(四)以地上權或地上建物供擔保之債權額度,按地上權人向抵押權
人申請授信,經抵押權人核發授信核定通知書或其他足以證明
文件所核貸之金額為限。以二者共同擔保者,以上述二者合計
之核貸金額為限。
(五)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債務清償日期,不得
逾地上權存續期限。
(六)抵押權人應承諾,於地上權消滅後,不論債權是否已獲清償,
均拋棄其於建物之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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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地上權權利價值為公開招標設定地上權之決標權利金。
其後年度之剩餘價值,按上開權利金乘以地上權剩餘月數占總月數
之比例估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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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設定地上權時應與地上權人約定,於地上權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本府得終止契約,並塗銷地上權登記:
(一)地上權人未於公告之原定繳款期限內繳清權利金。
(二)地上權人或經其同意為使用之第三人,違反第十二點規定使用
土地。
(三)地上權人將土地或地上物出租或出借供他人建築使用。
(四)地上權人未經本府同意,擅將地上權或地上物之一部或全部,
讓與第三人或設定抵押權。
(五)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金額達二年以上之總額。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終止原因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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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地上權消滅後,執行機關應視地上建物狀況,通知地上權人依下列
方式辦理:
(一)地上建物尚有使用價值者,其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登記為市有。
(二)地上建物無使用價值者,地上權人應自行拆除地上物。
依前點第六款前段規定終止契約,塗銷地上權登記時,如不可歸責
於地上權人者,執行機關應依第十七點估算地上權之剩餘價值,及
雙方同意之鑑價機構就該地上建物所為之鑑價補償地上權人。鑑價
費用由執行機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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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執行機關辦理設定地上權招標時,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並將
地上權契約格式及投標須知提供投標人參考。
前項地上權契約格式及投標須知,由執行機關擬訂,陳報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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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辦理開標時,以投標權利金最高價者為得標人。如最高價有二標
以上金額相同時,應重新比價決定得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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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執行機關於完成開標後,應依投標須知規定期限與得標人辦理簽
約及設定地上權登記,並應依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善盡管理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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