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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市有不動產短期出租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財用字第1050030787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財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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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利用市有不動產,增加市庫
  收益,推展市政建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短期出租,指租賃期間未超過九年之租賃。
三、本市市有不動產得辦理短期出租之範圍如下:
  (一)公共設施用地:預定租賃期間內無開發或使用計畫者。
  (二)非公用不動產。
  (三)市有建築物牆面。
  依前項出租之不動產,其使用不得違反都市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建築管理法令及本府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本市市有不動產短期出租執行機關及作業方式如下:
  (一)公共設施用地:其短期出租方式及租賃期間,管理機關應洽會本
    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並簽報首長核准後辦理。
  (二)非公用不動產:由管理機關簽報首長核准後辦理。
  (三)市有建築物牆面:得出租作為廣告使用,並由管理機關提報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出租方式、面積、租金計收標準、押標
    金及履約保證金等出租條件,專案報經本府同意後始得為之。

五、本市市有不動產短期出租對象如下:
  (一)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
  (二)依法登記之法人。
  (三)非法人團體。
  (四)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六、本市市有不動產短期出租方式及租賃期間如下:
  (一)公開標租:租賃期間三個月至五年,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間屆滿終
    止,如承租人申請續租而未有違約情事者,得簽報首長核准辦理
    。但續租期間不得逾四年,並以一次為限。
  (二)專案出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本府同意後出租,租賃期
    間不得逾五年:
     1、出租予政府機關。
     2、配合政府重大建設。
     3、政策需要。
     4、業務需要。
  (三)臨時出租:為舉辦展覽、展售、集會、演說或其他臨時性使用者
    ,應於使用日十五日前向管理機關申請,報經本府同意後辦理,
    其租賃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且不得續租。

七、本市市有不動產短期出租之租金率,應衡酌市場行情並不得低於「桃
  園市市有不動產出租租金計收標準」規定;租金以預收方式按年計收
  ,租賃期間未滿一年者,於訂約時一次收取。

八、押標金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土地:按當期申報地價乘以「桃園市市有不動產出租租金計收標
    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年租金率計算一個月租金額。
  (二)建築物:按地方稅務局提供之課稅現值乘以「桃園市市有不動產
    出租租金計收標準」第三條規定之年租金率計算一個月租金額。
  (三)土地及建築物一併標租:按前二款規定合併計算。

九、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如下:
  (一)公開標租及租賃期間三個月以上之專案出租,不得低於二個月租
    金額。
  (二)臨時出租及租賃期間未滿三個月之專案出租,以租金總額百分之
    十計算。但不得低於新臺幣一萬元。
    承租人無違約情事,於租賃期間屆滿,交還房地或回復原狀後,無息
    發還前項履約保證金。

十、承租人應按承租目的及計畫使用租賃不動產,不得要求設定地上權登
  記。
    欲在租賃土地上搭建建築物,應報經本府同意後以本府名義為起造人
    申請建築執照,由承租人出資興建,完成後所有權即無償歸本府所有
    ,並由承租人負責管理維護及依約繳納房屋稅賦。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或終止時,應報經本府同意,按現狀點交或依
    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完成報廢程序後,
    無條件負責拆除回復原狀。
  前項建築物點交完成後,由管理機關依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十一條規定建卡列管並通知財政局列入總帳。

十一、依本要點辦理不動產出租時,管理機關應通知本府地方稅務局;租
   賃期間屆滿、終止租約或解除租約時,亦同。

十二、承租人不得轉租、分租及由他人頂替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
十三、二人以上共同承租本市市有不動產時,應就租約所定事項負連帶責
   任。

十四、本要點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十五、依本要點訂定之租約應辦理公證,並載明租賃期間屆滿不返還租賃
   物時逕送強制執行之意旨,所需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十六、本要點未定事項,依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相關法規規定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