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桃園市政府為市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特訂定本原則。
|
|
二、桃園市政府各機關或學校經管之市有公用財產,已依桃園市市有財產
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
用,在不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之前提下,得無償提供從事下列公共或公
務使用,並訂定契約及規範使用者不得收益:
(一)提供政府機關(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認養方式施以綠美化
,在不供特定人使用前提下,所為之花草樹木,由施作人負責維
護,並維持環境衛生。
(二)提供政府機關執行消防或警察緊急勤務使用。
(三)提供政府機關停放環保、消防車輛及置放消防器材。
(四)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戶外運動場所及相關設備、相關監測
、測試設施或公車候車亭使用。
(五)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路燈、交通號誌或指示標誌。
(六)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為交通安全、水土保持或防洪排水需要設置
護欄、護坡、箱涵、管線等相關設施。
(七)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跨越或穿越通行、設置行人步道或自行車車
道使用。
(八)短期提供政府機關舉辦政令宣導或節慶活動及軍事、防災等演習
活動。
(九)短期提供政府機關因應業務之急需使用。
(十)提供海關、移民、檢疫及安檢等行使公權力機關作業所需之旅客
、貨物通關、行李檢查與辦公使用之場地,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
配合管理機關執行業務之使用。
(十一)短期提供舉辦公益活動,並經簽報市長核准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