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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市有土地建物租金及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財用字第1040337130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財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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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辦理市有土地、建物租金及使用
  補償金分期繳納,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市有土地、建物,係指桃園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三
  條所規定之不動產。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含租金逾期繳納加收之滯納違約金)與占用人積欠
  使用補償金(含五年使用補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逾期繳納依民法第
  二百零三條規定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利息額),確有困難不能一次
  繳清而申請分期繳納者,由管理機關報請本府核准後,依下列原則辦
  理:
  (一)積欠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下,應先繳納百分之三十,餘額分十二
    期繳納。
  (二)積欠金額逾新臺幣十萬元,二十萬元以下,應先繳納百分之三十
    ,餘額分二十四期繳納。
  (三)積欠金額逾新臺幣二十萬元,四十萬元以下,應先繳納百分之三
    十,餘額分三十六期繳納。
  (四)積欠金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六十萬元以下,應先繳納百分之三
    十,餘額分四十八期繳納。
  (五)積欠金額逾新臺幣六十萬元,應先繳納百分之三十,餘額分六十
    期繳納。
  依前項申請分期繳納者,以一個月為一期。
四、承租人、占用人因特殊情形,申請分期繳納之期數或應預先繳納金額
  不符前點規定,管理機關應敘明理由專案報請本府核准後辦理。
  依前項申請延長分期繳納之期數,不得逾六十期。

五、承租人、占用人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未繳
  納者,視為全部到期,管理機關應通知承租人或占用人於文到十日內
  一次繳清積欠之全部租金或使用補償金,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
  延利息。逾期仍未繳納者,管理機關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強
  制執行或以訴訟方式排除占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