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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市有土地管理效益,並藉公私協
力美化環境景觀及防止未利用前衍生占用、衛生或治安等問題,特訂
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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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市有土地為結合利用計畫或在無處分、利用計畫前,本府得同意他人
以認養方式施以綠美化或代為整理維護環境(以下簡稱綠美化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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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市有土地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辦理綠美化案件,應與認養人
訂定認養契約(如附件一),認養期間每期不得逾二年。
認養人得為機關(構)、法人、自然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
綠美化案件於訂定認養契約後,認養人應於適當地點設立定著於土地
上之告示牌(如附件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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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同意辦理綠美化案件,管理機關應於本市財產管理系統登錄管理資
料,並依規定辦理異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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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認養人無需向管理機關支付土地使用費,其責任與義務及相關限制如
下:
(一)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二)不得供特定人使用,或從事任何可能產生收益之行為。
(三)不得有建築、施設圍障、設置攤販、廣告物、停車場、堆置或掩
埋廢棄物、採取土石、改變原有地形、破壞原有林相或違反法令
規定之行為。
(四)施作綠美化或整理維護環境,應依相關法令辦理,並負擔全部費
用;其施作或維護有損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擔賠償之責;該等費
用或賠償支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管理機關負擔。
(五)認養期間,所種植之花草樹木屬市有,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亦不
得要求管理機關支付任何費用或補償。
(六)契約終止時,除地上物為花草樹木外,應於十五日內將土地騰空
返還管理機關。逾期返還土地者,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
依桃園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繳納自違約日起至實際
返還土地日期間之占用使用補償金予管理機關。
(七)認養期間管理機關需自行使用或依法令規定提供他人使用時,認
養人不得拒絕。
(八)認養土地仍屬開放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空間,倘因認養人就該認養
土地之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
而使管理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時,管理機關對認養人有求償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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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契約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機關得以書面通知認養人終止
契約:
(一)認養人違反契約約定或法令規定事項。
(二)認養人將土地一部或全部交與他人使用。
(三)認養人有妨礙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四)認養人請求終止契約。
(五)管理機關有收回市有土地自行管理或另依法處理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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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認養期間,管理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土地之使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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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要點所訂告示牌及認養契約之樣式內容,管理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
執行現況增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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