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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出售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府財用字第1110158024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財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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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標售
十二、標售不動產以郵遞投標方式為之。
十三、標售不動產,得視標的物金額高低,於開標前十日至三十日公告之
   ,其公告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標售不動產所在行政區、地段、地號、建號、街路名稱、面積
     與建築物構造。
   (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三)標售建築物時,基地不屬市有者,應載明基地權屬;標售基地
     時,建築物不屬市有者,應載明建築物權屬。其有租賃關係或
     優先購買權者,應一併載明。
   (四)點交方式。
   (五)標售底價。
   (六)投標方式、期限及手續。
   (七)赴現場參觀日期與方式。
   (八)保證金金額、繳付日期及方式。
   (九)開標日期及地點。
   (十)開標前,如因情況變動,管理機關得隨時變更公告內容或停止
     標售,由主持人當場宣布,投標人不得異議。
   前項公告應在本府及標售不動產所在地區公所公告欄揭示,並在當
   地通行報紙公告二日,首日應詳載全文,次日可摘要刊載。
十四、凡法律上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土內,有權購置不動產之法人及自然人
   ,均可參加投標。但標售之土地,另有其他法令規定,須具備特殊
   資格條件限制取得者,從其規定。

十五、投、開標程序依下列規定:
   (一)投標人於標售公告網頁下載列印,或向管理機關免費索取印妥
     之投標須知、投標單及投標信封,並依規定填具投標單封。
   (二)投標人應繳納標售底價百分之十之保證金(計至新臺幣千元)
     ,限用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
     農會及漁會信用部等金融機構所開支票或本票、保付支票或郵
     局之匯票,連同填妥之投標單,妥予密封,以掛號信件寄達指
     定之郵政信箱;如逾信箱開啟時間寄達者,無效,原件退還。
     投標信件經寄達指定之郵政信箱後,不得撤回。
   (三)投標二標以上者,各標應分別填寫投標單及繳附保證金票據,
     並應分別投寄,違者以無效標處理。
   (四)投標人憑國民身分證或法人登記文件及投寄投標信封之郵局掛
     號執據,得於開標時到場參觀開標。
   (五)開標前由管理機關派員,於開標時間前三十分鐘內至郵局領回
     投標信件,當眾點明及拆封;並以所投之標符合規定,且標價
     達標售底價(含平底價)之最高標價為得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主持人或監標人認定不符規定者,以無效標論:
      1、不符前點之投標資格。
      2、投標信封內未附投標單或保證金票據者(當場不得補正)
       。
      3、投標信封內所附保證金票據之票面金額不足,或不符第二
       款之票據種類規定。
      4、填用非管理機關製訂之投標單及投標信封封套格式,或同
       一人對同一標的物投寄二張以上投標單,或同一標封內投
       寄二標以上。
      5、投標單有下列未按規定內容填寫之情形:
       (1)加註附帶條件。
       (2)內容錯誤、模糊不明或漏填。
       (3)印章模糊不清無法辨認或漏蓋。
       (4)塗改處未加蓋印章。
       (5)標價未以中文大寫填寫。
      6、投標信封寄至指定郵政信箱以外處所,或逕送本府或持送
       開標場所。
      7、逾規定期限寄達。
      8、投標信封未封口,或封口破損,有影響開標決標之虞。
      9、所投標價低於標售底價。
        10、投標保證金票據之受款人非管理機關,而未經所載受款 
               人背書,或有票據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情形。
      11、其他經主持人認為依法不合。
   (六)最高標價,如有二標以上金額相同時,由各該最高標者當場填
     寫比價單,並予密封後再行比價一次,以出價較高且超出原投
     標價者為得標;未到場者,視為放棄比價,由其他到場之最高
     標者比價;如僅一人到場,由到場者依最高標價得標;如均未
     到場時,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之,其餘者依序列為次高標。
   (七)除得標人所繳保證金保留抵繳部分價款外,其餘未得標及無效
     標者之保證金,於開標當日或次日由原投標人於投標單內簽章
     (原投標單內所蓋相同之印章),向管理機關無息領回;如未
     當場領回者,由管理機關按公文處理程序發還。
   (八)得標人放棄得標權利者,或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期限繳納價款
     者,其所繳保證金應沒入公庫。

 
十六、優先承購人或得標人,應於繳款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依第
   二十五點規定辦理承購手續;如逾期不繳價款者,視為放棄承購權
   ,並通知次一優先次序之承購人,按最高標價繳款辦理承購手續,
   逾期即另行辦理標售。

十七、不動產經公開標售二次未能標出者,管理機關得檢討原因後重新查
   估,並經本府有關主管審議及簽奉市長核定後再行標售。
十八、不動產之標售底價,土地不得低於當年期公告現值,建築物不得低
   於本府地方稅務局提供之當年期評定價格。
十九、經核定標售之不動產,未公告標售前,其鄰近地區不動產買賣價格
   顯較核定底價為高時,應由管理機關簽會財政局,陳報市長核准調
   高標售底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