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出售後續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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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承購人應自下列規定之日起,負擔承購標的物之賦稅及工程受益
費:
(一)標售之不動產,自得標之日起。
(二)讓售之不動產,自繳款之日起。
前項不動產辦理移轉時,有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應由買受人依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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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承購之不動產,應一次繳清價款,無力一次繳清者,得依規定辦
理分期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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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承購人繳清全部價款後,由管理機關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並於
一個月內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費用,均由
承購人負擔;以現狀標售者,按標售時之現狀點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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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承購人死亡,其繼承人申請繼承承購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承購人在繳清價款前死亡,如未逾繳款期限者,由繼承人提
出依法取得繼承權之有效證明文件;繼承人為二人以上者,
應敘明應繼分,於繳清價款後,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憑辦產
權移轉登記。
(二)承購人在繳清價款後,未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前死亡者,由
繼承人提出前款之證明文件,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憑辦產權
移轉登記。
(三)承購人在領得產權移轉證明書,未辦理產權移轉前死亡者,
應由其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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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市有不動產出售價格經核定後,遇有市價急劇波動或法令變更等
影響計價之事由,或其核定逾一年者,應重新查估。
前項核定逾一年之計算,其始期以本府檢送核定出售價格之公函
發文日期為準;終期之認定,讓售案以本府承購繳款通知書發文
日期為準,標售案以公告發文日期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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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標售之土地於決標之日起、讓售之土地於繳款之日起,經都市計
畫列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其他原因無法建築使用時,承購人不得異
議及要求任何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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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本府出售市有不動產價款收入,應按件填具繳款書,並填註本府
核准出售文號及蓋用繳款專用章後,交承購人於限期內逕向指定
行庫繳納,解繳市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