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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性別平等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婦權字第1130017556號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婦幼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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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整合、協調及督導性別平等事務之推
  動,以保障性別人權,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平等,特設本府性別
  平等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性別平等基本政策、法案、計畫、報告及相關措施之研擬、協調
    及諮詢。
    (二)性別主流化政策、計畫及策略發展等事項之諮詢。
    (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及其施行法之推動及督導。
    (四)督促本府各機關,並結合民間機構,共同推動性別平等及婦女權
    益。
    (五)其他重大性別平等議題之整合、協調及改進措施之促進事宜。

三、本會置委員三十三人至四十一人,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市長指定副市
    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分別聘(派)之:
    (一)民政局局長。
    (二)教育局局長。
    (三)社會局局長。
    (四)勞動局局長。
    (五)經濟發展局局長。
    (六)都市發展局局長。
    (七)原住民族行政局局長。
    (八)交通局局長。
    (九)警察局局長。
    (十)衛生局局長。
    (十一)環境保護局局長。
    (十二)消防局局長。
    (十三)法務局局長。
    (十四)婦幼發展局局長。
    (十五)新聞處處長。
    (十六)人事處處長。
    (十七)主計處處長。
    (十八)智慧城鄉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
    (十九)專家學者七人至十人。
    (二十)推動性別平等、婦女權益及福利相關團體代表五人至七人。
    (二十一)不利處境身分女性或多元性別代表二人至四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並得連任。在任期內出缺者,得由本府補聘,其
    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委員因職務關係派兼者,應隨其本職進退,其繼任人員之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本會委員;已聘任者,應予解聘:
    (一)言行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CEDAW  )或不具性別
        平等意識,其情節重大,經本府查證屬實,且經溝通後仍未改善
        。
    (二)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之行
        為人或加害人,經權責機關處罰。
    前點第一項第十九款至第二十一款所定委員,於受聘前應切結無前項
    第二款行為。本府派任之相關機關委員,如有前項情形,本府得命其
    接受六小時之性別平等意識相關課程。
五、本會幕僚作業,由本府性別平等辦公室辦理之;置執行長一人,由本
    府性別平等辦公室執行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會務。
六、本會得視需要設分工小組。
    本會分工小組各置分工小組召集人一人,由本府性別平等辦公室工作
    督導小組成員兼任;幹事數人,由本府業務相關機關首長指派人員兼
    任。
    本會分工小組幕僚作業,由本府業務相關機關兼辦。
七、本會每年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本會開會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
    代理之;副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構)或團體出任之委員不能出席時
    ,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出席。
    本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本府相關機關人員、其他專家學者及推動
    性別平等、婦女權益及福利相關團體代表列席。
八、本會開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決議事項,應以本府名義送請有關機關辦理。
九、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婦幼發展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