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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轄內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
工作(以下簡稱查定工作),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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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查定工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山坡地土地可利用
限度分類標準辦理,以尚未劃定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之土地為
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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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查定工作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水務局為執行機關,地政事務所
及區公所為協辦機關;其權責分工如下:
(一)本府水務局:
1、相關法令之訂定、檢討及修正。
2、查定工作之執行、成果審核、更正查定案件之受理及通知事
項。
3、查定工作之宣導、訓練。
4、查定結果之公告及通知事項。
5、查定結果公告期滿將公告清冊移送地政事務所辦理非都市土
地補註使用地類別。
(二)地政事務所:
1、提供查定使用之地籍圖、土地清冊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
2、辦理土地分割測量、複丈、鑑界。
3、配合辦理非都市土地補註使用地類別。
(三)區公所:
協助辦理查定結果公告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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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年度專案查定工作之執行:
依據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清冊、地籍圖等資料,由本府水務局訂定
年度查定計畫或配合公有地管理機關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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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個案申請查定之執行:
(一)私有地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申請書(格式一)及國民身分證影本
(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向本府水務局申請。
(二)公有地由土地管理機關檢附申請函向本府水務局申請。
(三)本府水務局受理申請後,須先至內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
統或本府資訊科技局建置之二代市政資料庫進行查驗地籍資訊,
並審查是否符合第二點規定,未符合者,函復申請人不予受理。
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函復申請人,應於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
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並完成繳費,逾期
者則不予受理。鑑界日期確定後,再由申請人通知本府水務局同
時辦理現場勘查。如為未登記之公有地應俟土地登記完成後,再
依規定申請查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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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查定作業方式:
(一)查定作業方式分現場查定及圖資查定。年度專案查定之執行,得
由本府水務局運用各類圖資加以判釋分類;現場查定得利用現有
之圖資,初步瞭解待查定土地相關資訊,以作為現場作業之參考
。
(二)現場實測作業,其查定基準量測作業如下:
1、坡度:指一坵塊土地之平均傾斜比,以百分比表示之,可按
同筆土地內自然排水方向各坡度乘以其所占面積之和除以該
筆土地總面積;如有特殊情形,得採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二
十五條之坵塊法或等高線法,並經水土保持、土木、水利、
大地工程或測量技師簽證。
2、土壤有效深度:同筆土地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下者鑽孔數至
少三孔;超過一萬平方公尺部分,每增加五千平方公尺應增
加一孔,未滿五千平方公尺者以五千平方公尺計,但總數不
超過十孔。鑽孔位置應平均分布於該筆土地範圍內。土壤有
效深度等於取點之土層深度和除以取點之點數。
3、土壤沖蝕程度、母岩性質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
規定詳加判定。現場查定作業如受地形、地貌等天然條件限
制,得由工作人員依現況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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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查定工作注意事項:
(一)個案申請查定作業應製作會勘紀錄表(格式二)。
(二)山坡地之查定,以一整筆土地辦理為原則,且各查定基準之量測
,應以可供農業使用之範圍為限,查定當時土地面積達三分之二
以上供非農業使用者,列為不屬查定範圍土地。
(三)土地界址有糾紛時,應由申請人自行解決,如未解決則暫不予查
定。俟糾紛解決後,重新申請辦理查定。
(四)查定完成後,由本府水務局繕造查定清冊一份(格式三)及公告
清冊四份(格式四為一份、格式五為三份),賡續辦理查定結果
公告通知作業。但該筆土地如恢復為農業使用,應重新申請辦理
查定。
(五)現場查定工作經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確認因地形複雜或無法
到達,得參考運用各類圖資加以判釋分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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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查定結果公告通知作業之執行:
(一)本府水務局:
1、將公告清冊一份附查定結果公告(格式六)送交土地所在地
區公所公告。
2、依公告清冊函告查定結果(格式七),掛號郵寄土地所有權
人或土地管理機關。
(二)區公所:
將本府水務局發交之公告於區公所及土地所在地里辦公處公告,
公告清冊存放於公所內供關係者閱覽。
(三)查定結果公告通知作業注意事項:
1、公告清冊內,土地面積應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準。
2、查定結果公告之土地,如已依法劃編或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
,以該劃編或編定為準。
3、查定結果通知書以同地段公告清冊內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公有山坡地應列冊通知土地管理機關。
4、通知書之送達,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5、查定結果公告期滿,本府水務局應將公告清冊一份函送地政
事務所,據以辦理非都市土地補註使用地類別之參據,並複
製二份,分別函送本府農業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
局;原住民保留地部分,應複製一份函送本府原住民族行政
局。
6、查定結果為「不屬查定範圍」之土地,應繕造查定清冊一份
(格式三)及公告清冊四份(格式四為一份、格式五為三份
)並辦理公告(格式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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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更正查定之處理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前已有查定結果、已受理之個案
申請或辦理中之年度專案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得向
本府水務局申請更正查定,並以一次為限。
(二)處理作業及注意事項如下:
1、土地所有權人應檢附申請書(格式八)及國民身分證影本(
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各一份;土地管理機關應檢附申請函一
份據以申請。
2、更正查定處理時,一筆土地面積達三分之二以上供非農業使
用者,列為「不屬查定範圍之土地」。
3、得申請更正查定者,以查定後未經分割或合併之土地及近十
年內無違規紀錄者為限。該違規紀錄由本府水務局查詢水土
保持局山坡地管理資訊系統。其所稱之違規指有水土保持法
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定情形。但山坡地超限利用者,
不在此限。
4、土地界址有糾紛時,應由申請人自行解決,如未解決暫不予
處理。俟糾紛解決後,重新申請辦理更正查定。
5、本府水務局受理申請後,準用第五點第三款規定,至內政部
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查驗地籍資訊及辦理土地鑑界事
宜。
6、更正查定人員,應避免由原查定人員擔任,更正查定時應於
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作業(更正查定)會勘紀錄表(
格式二)紀錄每筆土地不同坡面之坡度、土壤有效深度及土
壤沖蝕程度、母岩性質,並繪製現場示意圖及就現地狀況照
相留存。更正查定結果如有變更,本府水務局應將更正查定
結果繕造更正紀錄表(格式九),據以更正原查定資料,並
通知申請人,不另辦理公告。如維持原查定結果,則逕復申
請人。
7、因土壤沖蝕程度不同而更改原查定結果者,應檢附更正查定
時土壤沖蝕程度之照片。
8、現場查定工作經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確認因地形複雜或
無法到達,準用第七點第五款規定處理。
(三)更正查定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駁回之:
1、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2、不符第一款或前款第三目規定。
3、有前款第二目或第四目規定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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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為加速辦理尚未查定土地之查定作業,必要時得由本府水務局委託專
業廠商辦理可利用限度查定作業或運用各類圖資加以判釋分類,並繕
造查定清冊(格式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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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不服查定或更正查定結果者,得依訴
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