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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100332608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教育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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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家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違規事件,指學生違反相關法規或學校校規,並經學校召
開個案輔導或獎懲相關會議認定之事件。
前項會議應邀請輔導相關人員參與。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指提供有重大違規事件學生(以下簡稱
違規學生)及其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以下併稱家長)家庭
教育相關知能,協助輔導該學生改善行為。
前項學生,包括在學學生、中途輟學學生及中途離校學生。
第 6 條
學生發生重大違規事件時,學校應即通知其家長。
學校應掌握違規學生之家庭現況,就違規學生及家庭問題進行整體評估,
並訂定個別化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計畫後,落實執行。
第 7 條
學校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個案會議。
二、家庭訪問。
三、家庭教育課程。
四、家庭教育諮詢。
五、家庭教育輔導。
六、家庭教育諮商。
前條第二項個別化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計畫,應包括前項內容之全部或一
部;必要時,學校得請求本法第九條所定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
校、法人及團體協助。
第 8 條
學校召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個案會議時,應邀請違規學生及其家長參與
第 9 條
學校得視實際需要,邀集違規學生之導師及學校相關單位人員,進行第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家庭訪問。
第 10 條
學校每學年得自行或聯合他校、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
及團體,辦理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家庭教育課程至少四小時,供違規學
生及其家長修習;其課程內容及時數如附表。
圖表附件:
第 11 條
學校應提供違規學生及其家長適切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家庭教育諮詢。
第 12 條
學校得以個別或團體方式,提供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家庭教育
輔導或家庭教育諮商。
第 13 條
學校通知違規學生及其家長參與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等服務,經以書面通
知三次以上未出席時,教育局得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進行訪視。
前項訪視,教育局得委託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
為之。
第一項訪視,違規學生之學校應派員參與。
第 14 條
教育局應採取適當措施,以落實學校提供家長接受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等
服務。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