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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公私有畸零地建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9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都建照字第 1050226605 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都市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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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基準依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合併後土地得單獨建築使用者,其私有土
    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公私有畸零地建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
    證明書):
    (一)私有土地與相鄰之公有土地均屬畸零地,非合併無法建築使用。
    (二)公有土地屬畸零地,非與相鄰私有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
    (三)私有土地屬畸零地,非與相鄰公有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
    前項申請合併之公有土地,不得有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已建築完成之情形。但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為申請人所有者,不在
    此限。
    第一項證明書格式內容如附表一。
圖表附件:
三、公有畸零地與其兩側任一私有非畸零地合併均可單獨建築使用時,任
    一側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均得申請核發本證明書。
四、私有土地鄰接本自治條例第四條所稱地界曲折之公有畸零地者,得就
    最小深度範圍內,將公有土地地界夾角調整為六十度至九十度或一百
    二十度至九十度間,申請與該角度調整後所夾公有土地合併使用。
五、私有畸零地與公有土地申請合併使用,應以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最小寬
    度、最小深度或最小面積為合併使用範圍,申請核發證明書。但所餘
    公有土地非經合併無法單獨建築者,應合併申請,並於證明書中註明
    合併理由及以不同圖例表示。
六、面臨現有巷道因指定建築線退讓之基地申請建築,於巷道邊緣與建築
    線間夾有公有畸零地者,得申請核發證明書。
七、申請核發證明書,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一份(如附表二)。
    (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三)申請合併使用範圍圖三份(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四)合併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正本各一份。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正本一份(都市計畫外土地免附)。
    (六)建築線指定(示)圖正本一份(公告免指定建築線者免附)。
    (七)現況照片(含公私有土地及建築物現況)。
    (八)其他經本府認有必要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全部同意;如土
    地所有權人為法人者,應另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如為祭祀公業者
    ,應檢附派下員名冊、規約及會議紀錄影本。
    兩筆以上權屬不同之私有土地與相鄰公有畸零地合併始得建築使用者
    ,於共同申請核發證明書時,除前二項文件外,應另檢具土地所有權
    人之同意合併使用協議文件。
圖表附件:
八、前點第一項第三款申請合併使用範圍圖及證明書應附圖註明下列事項
    :
    (一)申請基地與相鄰土地之標示。
    (二)各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類別。
    (三)道路寬度及境界線。
    (四)建築基地規定之最小寬度、最小深度及最小面積。
    (五)合併使用範圍。
    (六)騎樓地或應留設之前、後及側院。
    (七)其他必要事項。
九、本基準發布施行後,未建築使用之土地因自行分割產生之畸零地,應
    與分割前之同筆土地合併建築使用,本府不予核發證明書。
十、證明書有效期限為八個月,期滿自動失效。但有效期限內相關法令變
    更致證明書之內容與其牴觸時,證明書失效。
    證明書僅供建築基地合併使用或調整地形之參考,公有財產主管機關
    如需保留公用或依事業計畫或公有財產有關規定辦理時,證明書不得
    與之對抗;如涉私權糾紛者,由申請人及公有財產主管機關依其他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