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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觀音區公所工程品質督導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9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桃市觀工字第1050019749號 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區政類/觀音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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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依據「桃園市各區公所成立工程
  品質督導小組計畫」設立本所工程品質督導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為提升本所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確實督導監造單位及承商依合約圖
  說施工,爰成立本小組。
二、本小組置召集人一名,由區長或其授權代理人兼之,綜理工程施工品
  質督導事宜,本小組置組長一人及組員若干人,由本所工務課長與業
  務有關之工程人員擔任,處理本小組幕僚作業事務;政風室及會計室
  得會同本小組作業。
三、本小組置內聘督導委員若干人,由區長指派本所暨所屬各機關具有工
  程專業知識人員擔任,任期一年,期滿得續派(聘)之。外聘督導委
  員得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建置之專家名單、桃園市政府工程施
  工查核小組內聘委員名單或本所已退休人員中遴選之;實施個案督導
  時,視工程計畫類別、性質得聘用外聘督導委員,並依規定每次支給
  出席費。每次執行督導工程時,視工程計畫類別、性質,由召集人遴
  選內聘委員或委請具相關工程專業知識專家學者擔任督導委員。
四、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督導委員:
  (一)犯刑法瀆職罪或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撤銷執業執照或撤銷開
    業證書之處分者。
五、督導委員辦理督導時,應遵守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
  規定迴避。
六、督導委員辦理查核時,應公正執行職權,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假藉督導之名,妨礙機關依法辦理工程施工。
  (二)接受不當饋贈或招待。
  (三)藉督導之便,蒐集與查核無關之資訊或資料,或為其他不當之要
    求。
  (四)洩漏應保密之查核時間、地點及對象。
  (五)洩漏因督導所獲應保密之資訊或資料。
  (六)未經督導小組指派,自行辦理督導監督。
  (七)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情事。
七、本小組督導工程之範圍如下:
  (一)本所辦理之工程。
  (二)本所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程。
八、督導工程主要項目如下:
  (一)工程施工品質。
  (二)工程主辦機關(單位)之品質督導機制、施工品質查驗紀錄、缺
    失改善追蹤之執行、施工進度管理措施及障礙之處理。
  (三)監造單位之監造組織、監造計畫、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之審查紀
    錄、材料設備抽驗及施工品質查核紀錄、品質不符之處置及施工
    進度監督之執行情形。
  (四)廠商之施工計畫、品管組織、品質計畫、材料及施工檢驗、施工
    自主檢查、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施工進度管理、
    趕工計畫、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措施之執行情形等。
  (五)品管制度執行之落實度、施工期限及重大事件之掌握度、施工障
    礙之排除與對策之合宜性。
九、本小組原則上每季開會 1  次檢討執行進度及辦理工程督導在建工程
  件數如下:
  (一)預算金額1000萬以上之標案,至少辦理督導1次為原則。
  (二)公告金額以上未達1000萬元之標案,以不低於當年度執行工程標
    案件數之百分之二十為原則。
十、本小組得以不預先通知方式赴工地進行督導。實地督導時工程主辦機
  關(單位)應填具自主評量表(附件一),督導人員應填具工程督導
  紀錄表(附件二)。
十一、本小組辦理督導時,工程主辦機關(單位)應通知監造單位(監造
   人員、專任技師)及廠商(工地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技師、安
   衛人員及品管人員)配合到場說明。
十二、本小組辦理督導時,得通知廠商就指定之工程項目進行檢驗、拆驗
   或鑑定。
   前項檢驗、拆驗或鑑定費用之負擔,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規定
   而檢驗、拆驗或鑑定之結果與契約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工程主辦
   機關(單位)負擔;與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
十三、督導發現缺失時,除當場要求改善外,並應於七個上班日內將工程
   督導紀錄表彙整完成,並通知工程主辦機關(單位)檢討處理,工
   程主辦機關(單位)應即要求監造單位督促廠商於限期內矯正改善
   完妥後,填具「工程督導缺失改善對策與結果表」(附件三)及工
   程督導改善照片(附件四),依規定期限函報本小組備查,並依契
   約規定辦理。

十四、缺失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同意展延期限者,缺失情節重大者
   ,得檢討追究工程主辦機關(單位)之相關人員責任,予以糾正或
   懲處。

 

十五、本小組委員及有關人員,致力於工程督導事項有績效者,得予以獎
   勵。
十六、本小組相關運作經費由本所相關預算或該項工程之工程管理費中支
   應。
十七、本作業要點自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