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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90199541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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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罰則
第 18 條
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
限期改善或補辦申請;屆期未改善或補辦申請者,得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代為回復原狀,其代履行所需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
第 19 條
管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
四、有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拒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
五、有第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致人民生命、身體、財產遭受損害或造成環境
    污染。
六、未依第十一條之本府道路挖掘管理相關規定辦理。但本自治條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廢止該許可證,由主管機關強制代辦道
路修復作業,其代履行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
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
第 20 條
管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二、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結案或未配合主管機關會驗接管程序。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檢送資料或檢送之管線埋設資料與現況
    不符。
第 21 條
違反第十八條之管線機構,由主管機關於每一季末統計其上一季違規次數
,並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規二次者,處停止申請道路挖掘施工二個月。
二、違規三次者,處停止申請道路挖掘施工三個月。
三、違規四次者,處停止申請道路挖掘施工四個月。
四、違規五次以上者,處停止申請道路挖掘施工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