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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100036701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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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市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其環境設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
童遊樂場,以及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休閒
使用之場地。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並以下
列機關為管理機關: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公園及都市計畫外供公眾遊憩休閒使用場所,管理機
  關為本府所屬各區公所。但位於都市計畫區段徵收區或市地重劃地區
  者,由主管機關另以公告定之。
二、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休閒使用場地,
  由主管機關另以公告定之。
三、運動公園(體育場所)用地內之公園,管理機關為本府體育局。
四、市管河川區域線內或市管河川治理線內公園,管理機關為本府水務局
  。
五、市立公園管理機關為本府風景區管理處。
前項第五款所稱市立公園,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公園內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設施或建築物,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
理。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得將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本府所屬其他機關
執行之。
第 4 條
經主管機關同意,公園得設置、增改建及移除下列設施,但應維持一定之
綠覆率:
一、園景設施:樹木、花卉、草坪、花壇、溫室、綠籬、花鐘、花架、綠
  廊、噴泉、水流、池塘、小橋、瀑布、假山、雕塑、藝術作品、踏石
  、園燈等。
二、休憩設施:亭、榭、樓閣、迴廊、園椅、健康步道等。
三、遊樂設施:沙坑、塗寫板、浪木、搖椅、鞦韆、蹺蹺板、迴轉環、滑
  梯、迷陣、爬竿、攀登架、攀岩場、戲水池、溫泉池、遊樂場等。
四、運動設施:籃球場、排球場、足球場、網球場、羽球場、棒(壘)球
  場、手球場、曲棍球場、高爾夫球練習場、橄欖球場、田徑場、游泳
  池、溜冰場、撞球檯、乒乓球檯、單雙槓、吊環、滑水場、木(槌)
  球場、跑道、體健設施、無機械小艇等。
五、社教設施:植物園區、生態園區、趣味性科學園區、溫室、苗圃、水
  族館、露天劇場、音樂臺、閱覽室、多媒體室、集會所、活動中心、
  老人會館、親子館、產業文化館、美術館、博物館、陳列室、日晷臺
  、氣象觀測設施、牌坊、紀念碑、瞭望臺、供公眾使用信仰中心及其
  定著物等。
六、服務設施:管理所、售票亭、崗亭、服務中心、停車場、時鐘塔、飲
  水臺、洗手臺、公共廁所、盥洗室、給排水設備、照明設備、垃圾箱
  、標誌、園門圍欄、防止柵、解說設施、寵物便溺箱等。
七、無障礙設施:無障礙坡道、無障礙設施充電設備、無障礙廁所等相關
  設施。
八、防災設施:消防設備、滯洪池、戰備水井及避難收容空間等相關設施
  。
九、基礎設施:人行道、自行車道、橋梁等。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設施或附屬設施。
前項第十款情形,主管機關得設審查會審議之。
第 5 條
公園周圍境界線設置之圍護物,應以植物或具適當穿透性之設施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