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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簡易自來水事業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 1050198186 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經濟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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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自來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在本市原住民族地區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原住
民族行政局,以外地區為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機關為簡易自來水事業所
在地之區公所,供水區域跨越二個區以上者,以供水區域較大者為執行機
關。
第 3 條
申請設置簡易自來水事業,應由供水地區用戶成立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並檢具組織章程、營運管理辦法、水權狀及原
水水質檢驗表,送請區公所審查後,函報主管機關核定。
簡易自來水事業審查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4 條
管理委員會應指定管理人綜理該簡易自來水事業之經營管理及查驗維護事
務;未經指定管理人者,以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管理人。
前項綜理之經營管理及查驗維護事務,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5 條
簡易自來水事業應具備下列必要之設備:
一、取水設備:具集取需要原水水量之能力。
二、貯水設備:具於枯水季節,原水無缺之貯水功能。
三、送水設備:具輸送必需清水之功能。
第 6 條
簡易自來水事業之水價,由管理委員會視供水區域內之情況,採取計量、
計口或其他方式訂定,經送請執行機關審查後,函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 7 條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簡易自來水水質淨化、工程及系統維護管理經費
得酌予補助。
第 8 條
簡易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自來水應符合本法第十條規定之水質標準。
前項水質應每半年由管理委員會擇定合格檢測機構辦理檢驗一次,並於每
年一月十日及七月十日前將檢驗紀錄送執行機關審查後,函報主管機關備
查,檢驗資料應至少保存十年。
第 9 條
簡易自來水設備因災變或緊急事故停水或定時供水者,管理委員會應同時
函報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
第 10 條
每日供水量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下之簡易自來水事業,其管理操作人員至少
應具有參加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辦理之簡易自來水系統維護管理教育訓練
相關證明文件。
第 11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營之簡易自來水事業,與本辦法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
辦法施行後一年內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