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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減輕身心障礙者創業負擔,促進其自
力更生,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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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二)年滿十八歲至六十五歲。
(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四)具有創業意願及工作能力。
(五)所創事業之公司登記、商業設立登記或領有執業許可證未逾一年
,且其營業稅籍設於本市。
(六)應為所創事業登記或許可設立之負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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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補助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營業場所租金補助:每一創業案,對營業使用範圍之租金補助,
以公證之租賃契約金額核算,自本府核准補助之當月起算,最長
補助二年。第一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百分之六十,第二年每
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百分之五十。但每月最高不超過新臺幣二萬
元。
(二)設備補助:按創業所需之設施及設備(不含耗材)費用核定補助。
但每案最高不超過總設備費百分之五十及新臺幣五萬元。
前項二款補助每人終身各以申請一次為限,營業場所租金或設備補助
擇一申請者,得分別核予補助。第一項第一款補助之建築物,應位於
本市且不得為申請人本人、其配偶或雙方之直系血親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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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人應檢具申請表連同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
(一)營業場所租金補助:
1、公司、商業設立登記或執業許可證影本。
2、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謄本。
3、經公並載有租賃面積之營業場所租賃契約影本。
4、申請人本人及其配偶與雙方直系血親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
。
(二)設備補助:
1、公司、商業設立登記或執業許可證影本。
2、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謄本。
3、創業設立登記三個月前至申請當月止,以申請人或其所創事
業為買受人之購買設備發票或收據正本。
前項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其能補正者,本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
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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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受理申請補助案件,應派員訪視申請人經營情形,並依下列原則
審查:
(一)創業計畫之可行性。
(二)創業內容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者之身體狀況、學經歷、專長及經濟
條件等相關要件。
(三)創業計畫之受益身心障礙類別及人數。
(四)申請補助金額是否合理。
(五)申請人曾獲政府核發之專業證照或接受職業訓練者優先辦理。
前項審查之決定,應自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
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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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本府核准補助者應依下列規定請領補助款:
(一)營業場所租金補助: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受補助人應於每年三月
、六月、九月、十二月之十五日前,檢附營業場所之租金繳交證
明、租賃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受補助人或其事業之金融機
構存摺封面影本、撥款同意書及房租補助領據,向本府申請當期
補助款。
(二)設備補助:自本府核准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具受補助人
或其事業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撥款同意書及設備補助領據
,向本府一次請領。
逾前項規定之申請期限,或申請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齊者,不予核發當期營業場所租金或設備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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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受補助人於補助期間,不得擔任其他事業負責人或有受僱情事,並且
營業場所、設施及設備,不得出租、轉讓或違法使用,且依規定繳納
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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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受補助人應依本府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創
業計畫者,應先報本府核可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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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府得不定期派員查訪受補助人之經營情形,受補助人不得拒絕、規
避或妨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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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
追繳補助款:
(一)經法院宣告監護。
(二)失蹤三個月以上或死亡。
(三)連續三個月無法經營。
(四)不符或喪失第二點規定資格。但補助期間受補助人屆滿六十歲,
不在此限。
(五)違反第七點及第八點規定,經輔導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六)違反第九點規定。
(七)提送之各項資料有隱匿不實情事。
(八)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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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前點補助款經作成處分限期繳還仍不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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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受補助人應於創業場所及購置設備適當處標明「桃園市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補助」字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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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桃園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相關預算支應。當年
度編列之補助經費預算用罄後,得不再受理當年度補助案件之申請
,並由本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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