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攤(鋪)位使用人,指與民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經營
者或所有權人訂有攤(鋪)位使用契約之人。 |
第 3 條 |
市場應設置管理委員會,由市場所有權人與攤(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委
員組成。
攤(鋪)位使用人應於與市場所有權人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加入
管理委員會成為會員。 |
第 4 條 |
新建市場應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
本辦法施行前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召
開第一次會員大會。 |
第 5 條 |
本辦法施行前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市場,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召開會
員大會,選任委員及主任委員,並議決管理委員會章程。但現任委員或主
任委員任期尚未屆滿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於任期屆滿後再行改選。 |
第 6 條 |
第一次會員大會由市場所有權人召集之。市場所有權人不為或不能召集時
,市場攤(鋪)位使用人得互推一人召集之。
前項攤(鋪)位使用人未推派人選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會員一人代為召集
之。
第一次會員大會應選任委員、主任委員,並議決管理委員會章程。 |
第 7 條 |
管理委員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會址。
四、任務。
五、組織。
六、會員資格之取得及喪失。
七、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八、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及幹部之名額、任期、職權、選任與解
任方式。
九、會議及議決方式。
十、經費及會計。
十一、其他依法令應記載事項。 |
第 8 條 |
管理委員會應執行事項如下:
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
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
五、攤(鋪)位使用人違反零售市場管理相關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六、市場及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第 9 條 |
管理委員會會員依章程有選舉及被選舉權,並應遵守章程、決議、繳納管
理費及分攤各項費用之義務。 |
第 10 條 |
管理委員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會員資格:
一、死亡。
二、契約終止或屆期未再續約。 |
第 11 條 |
管理委員會委員,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任之。
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三人,除市場所有權人一人為當然委員外,餘
由攤(鋪)位使用人按各攤(鋪)位類別於會員大會選任委員六人至十二
人。
委員每三年改選一次。委員因故出缺時,由原類別之攤(鋪)位使用人推
選遞補之。委員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依原選任方式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補
選之。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第 12 條 |
管理委員會所需業務經費經委員會決議,報經會員大會通過,由市場所有
權人及會員共同分擔之。其收支情形應詳細列帳,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向金
融機構設立專戶,並按月製表提經會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公布
。 |
第 13 條 |
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負責綜理會務,並得依章程規定,設副主任
委員一人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
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
委員過半數同意。
管理委員會依章程規定設有幹部者,其幹部依前項決議方式產生。
委員喪失會員資格時,其委員之身分當然喪失。 |
第 14 條 |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為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無副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亦不為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主任委員指
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未能依前項規定指定人選時,主管機關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執行職務。 |
第 15 條 |
管理委員會委員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會員大會決議或其他危
害管理委員會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解任之。 |
第 16 條 |
會員大會應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定期大會,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均由主
任委員召集之。
前項定期大會及臨時大會應分別於開會十日前及五日前通知各會員,並於
市場公告,且應於開會五日前通知各委員及主管機關。但會員大會決議續
行開會者,不在此限。 |
第 17 條 |
會員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除本辦法或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會員或
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會員或委員過半數同意。 |
第 18 條 |
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之,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每三個月至少召集
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委員會,並應於開會五日前通知各委員及主管機
關。 |
第 19 條 |
會員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並於會議召開之次
日起十五日內併同相關文件及出席人員名冊送主管機關備查。 |
第 20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