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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桃園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桃研人字第1060007721號 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研究發展考核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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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提供所屬員工及
    受服務人員免於性騷擾之環境,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建立性騷擾事
    件申訴管道,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性
    騷擾防治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訂定本要點(以下簡稱
    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所屬員工或受服務人員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
    為,但性騷擾行為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其他法令者,不適用本要點
    。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
        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四、本會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員工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妥適
    利用集會、電子郵件等各種方式,加強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
    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各種公務人員訓練、講習課程中合理規劃兩
    性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五、本會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專線電話:(03)335-1039
    專線傳真:(03)336-7565
    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161017@mail.tycg.gov.tw
    本會知有性騷擾事件發生,應即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六、本會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本會員工或受僱人達三十人以上
    者,於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組成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單位,
    並進行調查。調查單位成員有二人以上,其成員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
    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單位成員。
    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單位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
    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豐富者協助。
七、受理申訴之程序,如下:
    (一)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本會
        提起申訴。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成年者之性騷擾申
        訴,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二)申訴應以書面提出,必要時並得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
        等方式提出,但應以書面補正,並載明下列事項,其以言詞為之
        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
        ,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
        錄如有缺漏,應於十四日內通知申訴人補正:
         1、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
            照號碼、服務機關或就學單位、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
         2、有法定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機關、職稱、住居所、聯
            絡電話,如為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
         3、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4、申訴之年、月、日。
    (三)性騷擾申訴事件應自接獲申訴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七日內開始調
        查,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四)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前,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得以書面撤回其
        申訴。性騷擾案件經本市主管機關調解成立且撤回申訴者,不得
        就同一事由再 行申訴。
    (五)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1、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經通知補正,仍未於十四日內補正
            。
         2、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3、不屬於性騷擾範圍之事件。
         4、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
    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
    人並應副知本市主管機關。
八、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的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與
        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
        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之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
        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
        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
        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它足以辨識
        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
        密,如有洩密時,應依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八)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
        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
        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九、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
    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款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會提出,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
    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本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
    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本會命其迴避。
十、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
    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由
    本會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一、本會對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作成決議,並將調查結
      果〈性騷擾成立或不成立〉以雙掛號方式通知雙方當事人及本市主
      管機關,書面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提起救濟之期限及受理
      機關。申訴人如不服調查結果,得於調查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
      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市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提出再申訴。

十二、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應視情節輕重作成調整職務、懲處、或其
      他適當處理之建議;其涉及刑事責任時,得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如
      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建議。
      本會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
      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三、申訴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本會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
      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