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章 附則 |
第 36 條 |
私人墳墓修繕,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所轄區公所或殯葬管理所申請核
准:
一、原墳墓照片。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亡者之除戶資料;如經戶政機關查無亡者戶籍資料,得由申請人以切
結書代替。
四、墳墓設置位置簡圖。
五、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資料及地籍圖。
六、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七、申請人與亡者身分關係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修繕應自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施工。修繕完竣後申請人應檢附施工前
、中、後照片,報所轄區公所或殯葬管理所備查。修繕期間區公所或殯葬
管理所得隨時派員查察。
第一項所稱私人墳墓係指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墳墓及墳墓設置
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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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前條申請修繕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墳墓原有之形式修繕。
二、採用原用或相近之材料。
三、進行部分之修護。
四、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五、不得重新撿(洗)骨再葬。
六、修繕施工僅得於原墳墓範圍內。
七、不得違反其他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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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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