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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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標準所稱老人福利機構,係指經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許可設立
之私立或公設民營老人長期照顧或安養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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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老人福利機構履行營運擔保能力之基準如下:
一、小型老人福利機構:應具有核准床位數乘以新臺幣二萬元之履行營運
擔保金。
二、公設民營、財團法人或其附設老人福利機構:應具有核准床位數乘以
新臺幣四萬元之履行營運擔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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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前條老人福利機構之履行營運擔保金,應採一年期以上定期存款方式,以
其名義儲存於金融機構專戶,期限屆滿時應再續存,並不得作為履行營運
擔保以外之用途。
老人福利機構應隨時備妥前項定期存款單,以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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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老人福利機構因變更原核准床位數,致其履行營運擔保金之定期存款金額
未達第三條所定基準者,應於核准變更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補足
定期存款差額,並報請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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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違反前二條規定之一者,視為不具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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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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