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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
關)專戶及保管品之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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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專戶,指為存管桃園市市庫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之存款而設置之專戶。
所稱保管品,指票據、有價證券及其他權利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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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機關開立專戶及保管品戶前,應敘明理由並檢附本府所屬各機關學
校專戶及保管品戶申報表(如附表一),函報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
財政局)同意後,依核准函向當地市庫代理銀行(以下簡稱代理銀行
)或代辦機構開戶存管。但應業務需要,並經財政局同意者,得存入
其他金融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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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開立專戶及保管品戶,戶名應依公庫(機關)專戶及保管品戶
戶名原則(如附表二),含機關全銜及用途,不得以個人名義開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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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應於核准或異動日起三十日內完成開戶、更換帳號戶名或註銷
專戶程序,並將完成日期、戶名及帳號,函報財政局備查。
專戶設立原因消滅或經檢討無存續必要者,應即辦理銷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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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類專戶及保管品戶之簽證印鑑,應由機關首長、主辦會計人員及主
辦出納人員共同建立。但零用金專戶,如無本府所屬各級學校之辦公
費撥入情形,得使用經管零用金人員及總(事)務主管人員印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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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除特種基金應單獨開戶外,其餘得集中一個專
戶存管。但同一專戶中性質不同之款項,應依其原定科目用途,於未
支用餘額內辦理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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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應悉數繳存各該專戶,不得抑留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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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之支付,以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或債權
人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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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機關專戶所產生之孳息,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解繳市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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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支取存於市庫專戶存管款項之支票,由代理銀行擬訂格式,經財政
局同意後,統一印發。
前項支票,各代辦機構於洽得代理銀行同意後,得自行印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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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機關經管之專戶存管款項收支應列入會計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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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機關簽發之基金或專戶支票,於未送達受款人前遺失;或以本府
或各機關為受款人,經寄達該受款人後遺失者,應查明遺失原因,
依情節輕重議處失職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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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各機關應每年向其往來金融機構(含郵局)函詢專戶之設立情形,
並檢討專戶使用情形,作成書面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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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各機關之出納管理單位收到各項保管品,應逐案編註收管案號,分
類登入保管品紀錄簿;須存庫之保管品,應即送存代理銀行或代辦
機構保管,並分類登記於存庫保管品備查簿,按月編造保管品報告
表送會計單位及相關業務單位查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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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各機關對於存庫保管品,應注意其兌償期限,並定期派員清點及辦
理清理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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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各機關專戶及保管品存管業務未依本要點規定辦理者,應依情節輕
重,懲處相關人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