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組織規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人企字第1120285267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組織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承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以下簡稱本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
處長一人,襄助處長處理處務。
第 3 條
本處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企劃科:各項建築管理業務推展、工程綜合規劃及督辦考核、專案企
    劃與管理、資訊管理、媒體經營、統籌年度相關預算編列、經費執行
    控管、中央補助計畫及建築工程案件協調窗口等事項。
二、建照科:審查建築工程、公共工程之規劃、設計圖說;核發建築工程
    、公共工程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拆除執照;辦理建築師登記、管
    理與懲戒業務;廣告物設置許可;審查核發建築工程、公共工程之建
    築線指示(定);公私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公私有畸零地
  合併使用證明;辦理建築工程、公共工程之結構、消防、衛生及水電
  管線配合事項。
三、施工管理科:建築工程、公共工程之施工勘驗、竣工勘驗與監造管理
  ;審查、核發建築工程、公共工程之使用執照核發與竣工勘驗;辦理
  營造業登記、管理;審理建築工程、公共工程之建築爭議事件;處理
  公私建築工程鄰損申復案件;督導建築工程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場之
  營運管理;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與管理。
四、使用管理科:勘驗公私有建築物之構造、設備;執行違規使用及危險
  建築物之處分、緊急維護工程或拆除工程;審查建築工程、公共工程
  之建築構造用途變更之許可;建築工程、公共工程之變更使用之竣工
  勘驗;審查核發建築工程、公共工程之變更使用執照;審查、查驗建
  築工程、公共工程之室內裝修工程;審查建築工程、公共工程之分(
  併)戶申請、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抽複查、妨礙風化
  場所及公共安全場所之安全檢查、昇降設備管理、機械遊樂設施管理
  、建築物耐震評估及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改善工程推動及查驗等
  事項。
五、公寓大廈科:公寓大廈管理計畫之擬定、共用設施修繕維護工程之補
  助、大樓外牆及維護工程巡檢、公寓大廈事務管理組織輔導與督導、
  爭議調解等事項。
六、拆除科:規劃、監督及執行違章建築拆除工程;執行危險或違規廣告
  物之拆除工程;規劃、執行、美化更置廣告物工程;配合公共工程地
  上物補償及拆遷工程等事項。
七、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管理與資訊、法制、公關、
  研考業務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第 4 條
本處置總工程司、主任秘書、副總工程司、科長、主任、正工程司、秘書
、專員、股長、副工程司、幫工程司、工程員、科員、助理員、助理工程
員、辦事員、書記。
第 5 條
本處設會計室,置主任、科員、佐理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
計事項。
第 6 條
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7 條
本處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8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9 條
處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局轉陳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派員代理之。
處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處長。
二、總工程司。
三、主任秘書。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10 條
本處處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處長。
二、副處長。
三、總工程司。
四、主任秘書。
五、副總工程司。
六、科長。
七、主任。
前項會議由處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處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第 11 條
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乙表及丙表。甲表由本處擬訂,報本局轉
陳本府核定;乙表由本處擬訂,報本局核定;丙表由本處訂定,報本局備
查。
第 12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