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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100208360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都市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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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節 遊動廣告
第 14 條
以廣告營利為目的之遊動廣告,應於領得許可證後,始得營業。但大眾運
輸業車輛及計程車設置遊動廣告,不在此限。
經許可設置之遊動廣告,應於明顯處加註許可證核准機關、日期及字號。
第 15 條
申請遊動廣告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並繳納許可證費: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行車執照影本。
四、車身前後左右照片各一張。
車體附加框架做為廣告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檢附車輛
經檢驗合格變更登記證明。
第一項許可證費之收費標準,由本府定之。
第 16 條
遊動廣告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一年,並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依前條規定
重新申請;逾期未重新申請者,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