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章 廣告物之限制 |
第 1 節 通則 |
第 22 條 |
廣告物之設置,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妨礙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二、遮蔽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建築物所需之通風、採光面積、防火及避難設
施及其他規定所必須留設之窗戶或開口。
三、遮蔽交通號誌、標誌等交通設施。
四、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規定。
五、危害公共安全或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
第 23 條 |
下列處所不得設置廣告物:
一、公路、公園、綠地、名勝、古蹟、歷史建築、高岡處所或防洪設施等
處所。但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高速公路、快速道路、計畫道路、鐵路、捷運沿線兩側及交流道系統
禁建、限建範圍。但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經本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妨礙都市計畫、市容觀瞻、城鄉景觀
、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處所。
四、違章建築。
五、其他法令禁止設置之處所。 |
第 24 條 |
廣告物之設置應符合各使用分區規定。但都市計畫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25 條 |
廣告物附屬之照明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住宅區內不得裝設具閃爍或警示功能之照明設備。
二、廣告招牌燈外部,應裝設可完全將非接地電源切斷之自動開關,其燈
塔之鐵架、金屬外殼均應接地,並裝設於操作開關時可視及廣告招牌
燈之範圍。
三、廣告物外部附掛照明設備者,其燈具不得突出建築物牆面一點五公尺
,下端至地面之淨距離不得低於四點六公尺。 |
第 2 節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
第 26 條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達下列規模者,應申請雜項執照:
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二公尺。
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六公尺。
三、空地型樹立廣告自地面起算高度超過六公尺。
四、屋頂型樹立廣告自屋頂地面起算高度超過三公尺。
前項廣告物位於都市設計審議地區者,應送本府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查。 |
第 27 條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雜項執照,免辦理施工勘驗。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在一定工程造價標準以下或選用本府制定之標準圖樣
設置者,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者,應由廣告物申請人負施
工安全責任。
前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標準圖樣,由本府定之。 |
第 28 條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固定支撐物及構架應使用堅固之不燃材料。 |
第 29 條 |
正面式招牌廣告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下端至地面淨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且不得低於二樓樑底;位於退縮
騎樓上方者,並應符合騎樓淨高之規定。
二、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零點五公尺。
三、設置於同一幢建築物各樓層之招牌廣告,應位於同一水平或垂直位置
。 |
第 30 條 |
側懸式招牌廣告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厚度不得超過零點五公尺。
二、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
三、位於車道上方者,下端至地面淨距離應在四點六公尺以上。
四、前款以外者,下端至地面淨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且不得低於二樓樑
底;位於退縮騎樓上方者,並應符合騎樓淨高之規定。 |
第 31 條 |
騎樓內招牌廣告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騎樓內側牆不得設置側懸式招牌廣告。
二、騎樓頂版下方得以懸吊方式設置廣告物。但廣告物下端至地面之淨距
離應在三公尺以上。 |
第 32 條 |
樹立廣告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空地上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支架不得設置於人行步道或無遮簷
人行道;其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之和須在五平方公尺以下。
二、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留設之退縮地,支架不得設置於退
縮地上,並應以側懸方式設置,下端至地面淨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
且不得突出建築線;位於車道上方者,下端至地面淨距離應在四點六
公尺以上。但設置於退縮地內,不影響人行動線順暢及安全性,經本
府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於屋頂平臺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五十平方公尺,且不得占用屋頂避
難平台範圍及超過原屋頂層範圍。設置時應自女兒牆退縮零點七五公
尺以上,並自屋頂挑空一點五公尺以上,或自女兒牆挑空零點七五公
尺以上,總高度自平屋頂起算不得超過該建築物高度,且最高不得超
過九公尺。
四、於斜屋頂得免自牆面退縮及留設挑空高度。
五、於屋突上方高度不得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屋突高度之規定;水平投影範
圍不得超過屋突範圍。
六、高度不得違反該地區禁止及限制建築之高度。 |
第 33 條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以電視牆、電腦顯示板方式設置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每宗建築基地以設置一處為原則,且總高度不得超過九公尺,最大水
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五平方公尺。但位於商業區、建築基地臨接二十
公尺以上道路或不影響公共安全及市容觀瞻,經本府建造執照預審小
組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設置目的為公益性質非作營利使用,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受前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電視牆、電腦顯示板管理內容及方式之規定,由本府定之。 |
第 34 條 |
住宅區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不得使用閃爍式霓虹燈或閃光燈。 |
第 3 節 遊動廣告 |
第 35 條 |
遊動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設置於無懸掛車牌之車輛。
二、設置於本市公告禁止遊動廣告車輛停放路段。
三、於車窗、擋風玻璃黏貼不透明反光紙廣告。
四、妨礙車窗、車門或安全門開啟。
五、其他影響視線及安全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