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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100208360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都市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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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章 管理維護
第 36 條
廣告物申請人、使用人、所有權人、設置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應依下
列規定管理使用:
一、隨時檢查廣告物設置安全性,並加以維護管理,不得有髒亂、破損或
    足生危害安全等情事。
二、颱風來臨前應加強固定,如有傾頹、朽壞之虞者,應立即修復或拆除
    。
三、因風災、水災、火災、地震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者,應立即修復或拆除。
四、經拆除之廣告物應自行清理,不得任意棄置。
違反前項管理使用致生危險或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權利時,應依法負
其責任。
第 37 條
本府為防止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認有即時處置廣告物之必要時,
得逕予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