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100208360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都市發展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2 章 廣告物之申請及許可
第 1 節 通則
第 4 條
廣告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經本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
前項廣告物設置後,非經本府許可,不得擅自變更其內容、規格、材料、
形式或設置位置。如有變更,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其許可後使用期限依
原核准期限。
第 2 節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第 5 條
本府得委任或委辦本市各區公所辦理下列事項:
一、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違規查報。
二、免申請雜項執照而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申請、審查事項。
前項辦理情形,區公所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彙報本府備查。
第 6 條
本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申請、審查事項
,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專業團體依前項規定受託辦理審查業務,應將審查結果報送本府,符合規
定者,由本府發給廣告物許可。
專業團體之資格條件、執行審查之工作內容、收費標準與應負之責任及義
務等相關規定,由本府定之。
第 7 條
申請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
一、申請書。
二、自然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設計圖說:載明廣告物內容、框架規格、材料、形式、設置位置及固
    定方式等相關資料。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者免附)。
五、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或合法證明文件。
六、設置地點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
七、廣告物及其構造設置安全證明書(已領得雜項執照者免附)。
八、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檢附經報備有案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文件或公寓大廈規約;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者,應併同檢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
九、設置地點現場照片。
十、雜項使用執照影本(無須申請雜項執照者免附)。
十一、結構支架使用同意書(申請雜項執照者免附)。
十二、其他經本府認有必要之文件。
前項廣告物於許可後申請廣告內容變更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
一、原核准廣告物許可證影本。
二、變更後廣告內容圖說。
第 8 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經本府許可者,申請人繳納許可證費用後,由本府核
發許可證,其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後,應自行拆除並恢復原狀。
前項許可證期滿後需繼續設置者,應於期滿前一個月重新申請;逾期未重
新申請者,原雜項執照及許可證失其效力。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收費標準及期滿重新申請之程序,由本府定之
第 9 條
取得許可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應將許可證核准日期、有效期限及字號
標示於廣告物下方或明顯處。
第 10 條
為審查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鐵路、捷運沿線兩側及交流道系統範圍內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許可或雜項執照,其相關規定由本府定之。
第 3 節 張貼廣告
第 11 條
張貼廣告應經本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以帆布方式設置於建築物之牆面,未遮蔽窗戶及其他逃生出口,且取
    得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二、以旗幟方式設置於自宅或自己管理場所之牆柱、圍牆、空地或門前,
    供該場所廣告使用,且未有妨害交通及公共安全之虞。
前項張貼廣告之申請許可、管理及收費標準,由本府定之。
第 12 條
設置廣告板(欄)供人張貼廣告物,除本府或區公所設置者外,應經審查
許可。
前項廣告板(欄)之申請許可、管理及收費標準,由本府定之。
第 13 條
公有路燈桿懸掛廣告物之申請許可、管理及收費標準,由本府定之。
第 4 節 遊動廣告
第 14 條
以廣告營利為目的之遊動廣告,應於領得許可證後,始得營業。但大眾運
輸業車輛及計程車設置遊動廣告,不在此限。
經許可設置之遊動廣告,應於明顯處加註許可證核准機關、日期及字號。
第 15 條
申請遊動廣告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並繳納許可證費: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行車執照影本。
四、車身前後左右照片各一張。
車體附加框架做為廣告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檢附車輛
經檢驗合格變更登記證明。
第一項許可證費之收費標準,由本府定之。
第 16 條
遊動廣告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一年,並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依前條規定
重新申請;逾期未重新申請者,失其效力。 
  第 5 節 公車候車設施廣告
第 17 條
公車候車設施廣告之申請資格及刊播內容如下:
一、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刊播主、協辦(管)之政令宣導、研討會
    議及市政活動宣導。
二、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民間團體,刊播辦理體育、文化藝術及節
    日慶典活動。
三、依公益勸募條例及相關規定核准許可之義賣或募款活動,刊播義賣或
    募款廣告。
四、其他經本府審查核准之非公益廣告。
前項第四款非公益廣告之審查規定,由本府定之。
第 18 條
公車候車設施廣告版面分配順序如下,並依當年度實際版面總額數調整分
配及計算:
一、交通政策宣導:本府交通局之交通政策宣導使用。
二、一般政策宣導: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之政令宣導、研討會議及市
    政活動宣導。
三、公益活動:體育、文化藝術及節日慶典活動與公益勸募廣告。
四、其他非公益廣告:可供一般申請刊登於候車設施之廣告服務。
第 19 條
公車候車設施廣告許可刊登期限屆滿或經廢止、撤銷許可者,申請單位應
自行清除。
第 20 條
公車候車設施廣告申請許可、管理及收費標準,由本府定之。
第 6 節 其他廣告
第 21 條
其他廣告之設置除經本府公告應申請許可者外,免經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