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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100208360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都市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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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章 罰則
第 38 條
經許可設置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撤銷或廢止其雜項
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及廣告物許可證:
一、申請審查許可所提具之資料,有偽造文書或侵害他人權利情事經法院
    判決確定者。
二、未經審查許可,擅自變更廣告物內容、規格、形式、材料或設置處所
    ,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其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及廣告物許可證者,得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或強制拆除。
第 39 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強制拆除。
第 40 條
違反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未改善或未補辦手續者,處廣告物申請人、使用人、所有權人、設置人
或設置場所所有權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必要時得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拆除。
第 41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者,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廣告物申請人、使用人、所有權人、設置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拆除。
第 42 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行清理者,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
第 43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或未補辦手續者,處申請人、設置人或車輛所
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或經本府
認有情況急迫之情形者,得強制移置車輛,其移置費用由申請人、設置人
或車輛所有權人負擔。
前項收費標準、領回程序及拍賣作業,由本府定之。
第 44 條
未經許可張貼公車候車設施廣告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
下罰鍰。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經限期清除,屆期未清除者,處申請單位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廣告物經由本府交通局代為清除者,其所需清除費用由行為人或申
請單位負擔。
第 45 條
違反第九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申請人、使用人、所有權人、
設置人、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許可證。
第 46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申請人、設置人或車輛所有權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或廢止許可證。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者,處申請人、設置人或車輛所有權
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或廢止許可證。
第 47 條
未經審查許可擅自張貼廣告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三款、電信法
第八條第三項及其他相關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