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100208360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都市發展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6 章 附則
第 48 條
競選廣告物之管理,其申請程序、設置地點及期間等規定,由本府定之。
第 49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致廣告物遭拆除者,原領得之廣告物許可證、雜項執
照及雜項使用執照,失其效力。
第 50 條
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強制拆除之廣告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申請人、
使用人、所有權人、設置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負擔;拆除後之材料視同
廢棄物處理。
第 51 條
本府得指定一定街區範圍,訂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單行規定,不受本自
治條例之限制。
第 5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