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章 附則 |
第 48 條 |
競選廣告物之管理,其申請程序、設置地點及期間等規定,由本府定之。 |
第 49 條 |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致廣告物遭拆除者,原領得之廣告物許可證、雜項執
照及雜項使用執照,失其效力。 |
第 50 條 |
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強制拆除之廣告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申請人、
使用人、所有權人、設置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負擔;拆除後之材料視同
廢棄物處理。 |
第 51 條 |
本府得指定一定街區範圍,訂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單行規定,不受本自
治條例之限制。 |
第 52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