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
|
第 3 條 |
申請本辦法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設籍並實際居住於本市。
三、未進住老人福利機構。
四、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具備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領取資
格。
|
第 4 條 |
本辦法補助之住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坐落於本市。
二、申請人所有或租賃,且實際居住者。
三、為租賃者,其租賃契約期滿日應在申請補助日之後,且相距超過三年
。
前項住屋之補助修繕項目如下:
一、住屋防水、給水、排水及壁癌處理。
二、臥室、浴室、廚房、室內樓梯及走道改善工程。
三、其他關於室內居住安全、衛生、無障礙環境設施及設備之必要修繕。
申請修繕住屋為租賃者,前項之補助修繕項目以室內無障礙環境設施及設
備之必要修繕者為限。
|
第 5 條 |
每一住屋自核定補助日起三年內補助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十萬元,且同一修
繕項目於三年內不予重複補助。
|
第 6 條 |
申請本辦法補助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申請修繕住屋之所有權證明文件。
三、修繕工程估價單;其中應載明修繕項目、規格、數量、單位、單價及
總價等資訊,並加蓋估價廠商之店章、統一編號及負責人私章。
四、申請修繕項目之施工前照片。
五、無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之切結書。
六、申請修繕住屋為租賃者,並應檢附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所有權人修繕同
意書。
七、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並應檢附委託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
八、其他審查所需或本局指定之文件。
|
第 7 條 |
前條申請案件自申請日起一個月內,由戶籍所在地區公所進行初審,再由
本局複審,並將審核結果及核定之補助內容,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
第 8 條 |
申請人應於收受本局核定補助之書面通知後,始得進行住屋修繕,並應按
核定補助項目及內容為之。
|
第 9 條 |
申請人應於住屋修繕完成後,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撥款
:
一、核定補助項目之施工中及施工後照片。
二、請領領據正本。
三、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修繕工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正本。
區公所應將前項申請案件送本局審核,經審核通過者,由本局將補助款撥
入申請人之帳戶。
|
第 10 條 |
申請人檢附資料與申請項目不符或經審查有疑義時,區公所應派員調查或
勘查申請人情形與補助住屋之設施(備)、環境、施工狀況及修繕結果,
申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11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核准補助者,廢止或撤銷原核定之補助
:
一、不符或違反本辦法規定。
二、已接受本局改善中低收入老人住宅設施設備、其他重大災害重(修)
建或其他政府機關住宅相關之修繕補助,於核定補助之日起三年內,
就同一住屋之同一項目重複申請。
三、已接受政府居家無障礙設施設備補助者,於該申請補助項目之使用年
限內。
四、申請修繕項目違反建築法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五、申請人於核准前死亡、遷出本市或進住老人福利機構、護理機構、榮
民之家及其他社會福利機構等。
六、提供虛偽不實資料,或隱匿、拒絕提供審核所需資料,或以詐欺、脅
迫、其他不正當方法申請取得補助。
前項經廢止或撤銷原核定之補助者,應以書面命其限期繳回已領之補助款
;逾期未繳回者,移送強制執行。
|
第 12 條 |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
|
第 13 條 |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4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