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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287649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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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或由本府委託辦理之機關(構
)或團體。
第 3 條
家庭暴力事件當事人經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或裁判書,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或交付者,得向本中心申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交付。
第 4 條
申請人申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交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法院核發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交付之保護令、裁判書或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
前項應具備文件不全,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本中
心得駁回其申請。
第 5 條
本中心受理申請後,執行機關應與申請人、未成年子女及其監護人、暫時
監護人或其他相關人員分別會談,以洽定會面交往或交付時間及應遵守之
注意事項,並評估該次監督會面交往或交付之人力及相關配置。
會面交往或交付時間,保護令、裁判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未明定者,得
視未成年子女年齡及身心狀況調整之,並以申請人先到達為原則。
第 6 條
執行機關監督會面交往或交付子女,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持中立,全程監督,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二、配合法院指定之第三人或機關團體辦理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事宜。
三、每次會面交往或交付情形應製作觀察紀錄,並得全程錄音(影)。
四、遵守保密原則,不得對外洩漏相關資訊。
五、發現未成年子女遭受不當對待,依法通報相關機關處理。
第 7 條
申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或交付時,如攜帶物品,應徵得執行機
關同意,並經安全檢查後,始得為之。
第 8 條
申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交付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以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平衡發展為優先考量,避免不當之言論或行為
  。
二、依指定時間抵達會面處所且依安排之場所或地點等候,並交付及交還
  未成年子女。
三、會面交往或交付結束後,依執行機關之指示離開。
四、其他保護未成年子女安全之措施。
申請人未經執行機關同意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會面處所或未依指定時間交還
時,執行機關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並由本中心向原核准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或交付之法院報告。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得中止該次會面交往或交付子女:
一、於指定會面時間遲到三十分鐘以上。
二、因喝酒、服用藥物、毒品或其他不當言行舉止致無法適當會面交往或
  交付子女。
三、違反會面前之會談協商內容。
四、違反其他會面交往或交付相關規定。
前項會面交往或交付經中止後,以已執行完畢論。
申請人、監護人或暫時監護人有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時,本中心應向原核
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交付之法院報告。
第 10 條
執行機關監督會面交往或交付,發現申請人違背法院命令,或會面交往無
法確保未成年子女及其監護人或暫時監護人之安全時,得向法院聲請禁止
會面交往或交付。
第 11 條
第三人或其他機關團體依法院命令監督會面交往或交付子女之執行時,準
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