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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蓄水建造物拆除審核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281030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水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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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蓄水
建造物之拆除審核作業,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水務局。
第 3 條
拆除蓄水建造物面積達零點三公頃以上者,應經申請並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 4 條
申請拆除蓄水建造物,應繳納審查費,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水務局提出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代理人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申請地點位置示意圖、現況測量圖及現況照片。
五、六個月內地籍圖謄本(應黏貼接合)。
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七、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八、技師簽證之水文水理分析報告,內容應包含現場蓄水建造物拆除後,
    對現地週遭區域灌溉、排水、滯洪、防洪及區域環境之穩定性及影響
    性評估。
九、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影本。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如為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之緊急需要,得先行處置,
並應於處置後二十日內補辦申請;必要時,本府水務局得命其採取適當之
補救措施後核准之。
第 5 條
本府水務局受理拆除蓄水建造物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
得延長三個月,但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申請書件不齊備者,本府水務局應通知其於三十日內補正;不能補
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6 條
申請人申請書件齊備者,本府水務局得視需要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機關辦
理會勘。
會勘時,申請人應到場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領勘;未領勘者,駁回
其申請。
第 7 條
本府水務局為辦理蓄水建造物拆除審核,得設審核小組。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