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監造單位應辦理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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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監造單位應於受理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七日內完成審查,並報
請工程主辦機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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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監造單位應監督施工承攬廠商於營建剩餘土石方產出期間,每月底
前上網申報流向、來源、種類及數量,並審查確認公共工程營建剩
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及處理紀錄表是否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
畫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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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監造單位應審查施工承攬廠商提送之四聯單是否與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計畫相符後,報請工程主辦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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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監造單位於估驗計價或申報竣工時,應比對清運機具運送軌跡光碟
內容是否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及系統登錄之土方流向追蹤紀
錄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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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營建剩餘土石方產出期間,監造單位應於出土地點及棄土地點拍照
或攝影確認產出土及棄土種類數量是否一致,必要時應隨機跟車拍
攝及比對運載土方是否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及系統登錄之土
方流向追蹤紀錄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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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時,監造單位應審核清運機具之曳引車及半拖
車行車執照是否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及系統登錄資料相符,
未符合者該車次禁止運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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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營建剩餘土石方產出期間,監造單位應全程監控及比對載運路線是
否正確且上傳系統,出現異常狀況應立即通知施工承攬廠商停止運
送,並報請工程主辦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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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營建剩餘土石方若涉及公共工程交換利用,監造單位除依桃園市公
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辦理,並
應於營建剩餘土石方產出期間,監督施工承攬廠商是否依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計畫及系統登錄資料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