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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及所屬機關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桃工品字第1050037050號 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工務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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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監造單位應辦理事項
十一、監造單位應於受理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七日內完成審查,並報
   請工程主辦機關核定。
十二、監造單位應監督施工承攬廠商於營建剩餘土石方產出期間,每月底
   前上網申報流向、來源、種類及數量,並審查確認公共工程營建剩
   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及處理紀錄表是否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
   畫相符。
十三、監造單位應審查施工承攬廠商提送之四聯單是否與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計畫相符後,報請工程主辦機關備查。
十四、監造單位於估驗計價或申報竣工時,應比對清運機具運送軌跡光碟
   內容是否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及系統登錄之土方流向追蹤紀
   錄相符。
十五、營建剩餘土石方產出期間,監造單位應於出土地點及棄土地點拍照
   或攝影確認產出土及棄土種類數量是否一致,必要時應隨機跟車拍
   攝及比對運載土方是否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及系統登錄之土
   方流向追蹤紀錄相符。
十六、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時,監造單位應審核清運機具之曳引車及半拖
   車行車執照是否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及系統登錄資料相符,
   未符合者該車次禁止運送。
十七、營建剩餘土石方產出期間,監造單位應全程監控及比對載運路線是
   否正確且上傳系統,出現異常狀況應立即通知施工承攬廠商停止運
   送,並報請工程主辦機關備查。
十八、營建剩餘土石方若涉及公共工程交換利用,監造單位除依桃園市公
   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辦理,並
   應於營建剩餘土石方產出期間,監督施工承攬廠商是否依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計畫及系統登錄資料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