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施工承攬廠商應辦理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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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施工承攬廠商應覓妥合法登記收容處理場所,於工程開工前擬定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經監造單位審查後,送工程主辦機關核定,如
有修正或變更時亦同,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程名稱、主辦(管)機關及施工承攬廠商名稱。
(二)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及名稱、核准機關、管理機關及收容處理場
所核准資料影本。
(三)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
(四)營建剩餘土石方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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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營建剩餘土石方產出期間,施工承攬廠商應於每月底前上網申報土方
流向、來源、種類及數量,製作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如附表
二、附表三),經監造單位審查後,送工程主辦機關備查,並副知收
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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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施工承攬廠商完成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後,應將運送公共工程流向證
明文件(如附表一B)副聯第四聯及處理紀錄表送監造單位審查後,
報請工程主辦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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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施工承攬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或申報竣工時,須將清運機具運送
軌跡資料製成光碟,報請監造單位審查後始得辦理估驗計價或申報竣
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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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清運機具須經審驗機關審驗合格,啟動時應維持系統正常運作,不得
有任意拆裝、切斷電源或故意中斷通訊之情事,並應配合審驗機關進
行清運機具運送軌跡資料傳輸;啟動時,如資料有缺漏或不正確者,
該清運機具應立即停止運送營建剩餘土石方,施工承攬廠商立即向監
造單位報備,同時於系統登錄該清運機具異常且暫停運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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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清運機具之曳引車及半拖車行車執照須與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及申報系統相符,不得有任意更換車號之情事;施
工承攬廠商應向工程主辦機關申請束帶,並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時
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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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營建剩餘土石方產出期間,施工承攬廠商應全程監控及比對載運路線
是否正確並將資料上傳系統,出現異常狀況應立即通報監造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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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營建剩餘土石方若涉及公共工程交換利用,施工承攬廠商除依桃園市
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辦理,且
載明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及登錄系統,並副知監造單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