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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在營軍人及替代役役男傷亡慰問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4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民兵字第1040065830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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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在營軍
    人及替代役役男傷亡慰問事宜,以撫慰傷殘人員及亡故人員遺族,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在營軍人:指設籍本市現服志願役或義務役之上校以下軍官、士
    官及士兵。
   (二)替代役役男:指設籍本市並依替代役實施條例徵集,現服替代役
    之役男。
   (三)役男:指前二款人員。
   (四)三節:指每年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全身癱瘓:
       1、腦死或植物人。
       2、頸部以下無知覺。
       3、三肢肢體以上缺失或神經功能完全喪失。
       4、意識昏迷或患有重疾,完全無法自理生活,經鑑定人員鑑定
      屬實。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半身癱瘓:
       1、腰部以下無知覺。
       2、兩肢肢體以上缺失或神經功能完全喪失。
       3、雙目失明。
   (七)重傷:指重傷程度已達危害生命狀態,毀敗身體主要機能之一或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或經醫院通報(證
    實)為重度傷殘者。
四、死亡或傷殘之種類如下:
   (一)因作戰死亡。
   (二)因公死亡。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
   (四)因作戰傷殘。
   (五)因公傷殘。
   (六)因病或意外傷殘。
   前項死亡或傷殘之種類,依內政部及國防部發布之死亡通報及傷殘通
  報認定之。
五、役男死亡或傷殘者,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對象如下:
   (一)死亡者:以役男遺族為受領人。
   (二)傷殘者:以役男本人為受領人。
六、領受慰問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寡媳及鰥婿。但配偶、寡媳及鰥婿,以未再
    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及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四)父母雙亡而原負扶養死者責任之同胞兄姊。
   (五)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扶養義務人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慰問金應平均領受;因拋
  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役男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慰問金者,從其遺囑,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
七、在營軍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發給其遺族一次慰問金:
   (一)因作戰死亡: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因公死亡: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新臺幣五十萬元。
   在營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發給前項第三款慰問
  金。但因犯罪自殺者,不發給慰問金。
八、服義務役在營軍人,因傷病成殘者,依下列傷殘等級區分規定,發給
  一次慰問金:
   (一)作戰一等殘: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因公一等殘: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因病一等殘、意外一等殘、作戰二等殘及因公二等殘:新臺幣四
    萬元。
   (四)其餘殘等: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第四款其餘殘等包括因病三等殘、意外三等殘、因公重機障、因
  病重機障、意外重機障、因公輕機障、因病輕機障及意外輕機障。
   服義務役在營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傷殘者,以因病傷殘發給前項慰
  問金。但因犯罪致傷殘者,不發給慰問金。
九、服義務役傷殘人員合於榮家就養規定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三節慰問金
  及安養津貼:
   (一)三節慰問金:
       1、全身癱瘓:各節新臺幣六萬元。
       2、半身癱瘓:各節新臺幣三萬元。
       3、因公一等殘除全身癱瘓、半身癱瘓以外人員:各節新臺幣二
      萬元。
       4、其他殘等人員:各節新臺幣七千元。
   (二)安養津貼:
       1、全身癱瘓:每月新臺幣七千元。
       2、半身癱瘓:每月新臺幣三千元。
十、替代役傷殘人員合於榮家就養規定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三節慰問金:
   (一)全身癱瘓:各節新臺幣二萬元。
   (二)半身癱瘓:各節新臺幣一萬元。
   (三)因公一等殘除全身癱瘓、半身癱瘓以外人員:各節新臺幣四千元
   (四)其他殘等人員:各節新臺幣四千元。
十一、已列榮家就養之服義務役及替代役傷殘人員死亡,發給其遺族一次
   慰問金新臺幣六萬元。
十二、役男於服役期間,因事故造成傷病或死亡者,本府應於事故發生時
      ,立即派員發給傷亡役男或其家屬及時慰問金,同一事故以核發一
      種為原則,其慰問金如下:
     (一)作戰重傷或死亡:新臺幣十萬元。
     (二)因公重傷或死亡:新臺幣六萬元。
     (三)意外重傷或死亡:新臺幣三萬元。
     (四)其他因傷病而致住院:新臺幣三千元。
     前項規定於分發本府及本府所屬機關服勤而未設籍本市之替代役役
   男,準用之。
     役男於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發給第一項第三款慰
   問金。但因犯罪自殺者,不發給慰問金。
十三、慰問金受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慰問金之權利: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褫奪公權終身。
     (四)死亡。
     (五)其為死者配偶、寡媳或鰥婿再婚。
     (六)因失蹤領受慰問金,經證明並未死亡。
十四、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