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機構服務補助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社老字第1080122555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社會類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老人福利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失
  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相關事項
  ,使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失能老人接受安全、妥適、良好之機構
  式照顧服務,獲得相關費用補助,減輕老人及家庭照顧者負擔,特訂
  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定事項,由本府社會局、本府衛生局、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市
  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照管中心)執行之。
三、本市年滿六十五歲以上市民,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本要點補
    助:

    (一)為列冊低收入戶,經照管中心評估為輕度或中度失能,並依其家
        庭支持功能認有接受機構式服務之必要。
    (二)為列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得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
        給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津貼(以下簡稱中低收入老人)
        ,經照管中心評估為中度或重度失能。
    (三)為列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老人,其無扶養義務人
        、扶養義務人無力扶養或戶內無親屬,經本府社會局認有生命、
        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而有接受機構式服務之必要,並以
        專案申請。
    失能程度認定標準依附表規定。
四、本要點之補助基準如下:
    (一)為輕度失能之低收入戶者,每人每月新臺幣一萬元,其中新臺幣
        一千元為申請人之零用金。   
    (二)為中度或重度失能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老人者,
        以中央主管機關當年度公告之項目及基準為準。
五、本要點之補助項目為入住機構必需之給養費、膳雜費、醫療照顧費、
  服務費及護理衛材費等相關費用。
  入住呼吸照護病房、耗材(如尿片)及超過本要點補助基準之費用,
  應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六、符合第三點規定,並經醫師診斷有使用維護生理機能必需之醫療照護
    耗材,或遇緊急救護事件有搭乘救護車車資之必要,得申請醫療照護
    耗材及救護車車資費用補助,每人每月最高新臺幣五千元。
    申請前項補助者,應由本府社會局或衛生局每年進行評估至少一次。
七、申請本要點補助者,應先向照管中心申請進行失能程度評估;經評定
  符合第三點規定者,應於一週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
  或照管中心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老人證明(由公所自行開立)。
    (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影本。
    (四)三個月內之體格檢查表,其中應包括一般檢查、傳染病、胸部 X
    光、 B型肝炎、梅毒、愛滋病及糞便(桿菌性痢疾、阿米巴痢疾
    及寄生蟲感染)檢查等項目。
    (五)經地區級以上醫院醫師診斷為生活無法自理或部分自理之證明書
    。
    區公所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三日內將申請案件函送照管中心。
八、經本府核准補助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入住機構前,需提供體格檢查表供機構審查入住資格。
    (二)每半年需接受照管中心進行失能程度複評或本府社會局訪視。但
    為重度失能,各項日常生活活動皆需他人完全協助,並持續達一
    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三)非經本府同意,不得更換入住機構或辦理退住。
九、機構應依受補助者之情況,提供妥適之照顧服務。
十、本府得隨時派員訪視機構及受補助者。
十一、本府於每年辦理受補助者之資格總清查後,應將資格異動情形通知
   受補助者;如有喪失補助資格者,並應通知其繳回溢領之補助款。
十二、區公所及機構應每年協助受補助者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老人及本要點所定資格之複查;其符合規定者,應繼續補助
      。
十三、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領取補助者,本府得廢止
   或撤銷補助,並追繳其溢領金額:
      (一)已聘僱看護(傭)照顧。
      (二)已領有政府之特別照顧津貼、生活津貼、重病看護補助、身心
     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日間照顧補助或其他
     相同性質之照顧費用補助。
      (三)不符合第三點規定。
      (四)以虛偽不實資料或文件、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請或領取補
     助。
      前項第四款如係機構所為或可歸責於機構者,本府得停止受理入住
   該機構之補助新案申請。
十四、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扶養之受補助者死亡,應由機構協
   助辦理葬埋,所需費用由其遺產支出;其無遺屬與遺產者,依社會
   救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十五、提供本要點補助項目服務之機構,應為合法立案,並經主管機關評
      鑑(督導考核)為乙等以上或合格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照機構、
      含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護理之家、精神護理
      之家、老人安養機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且應與本府訂定桃園市
      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機構服務暨老人保護安置機構契約。      
      前項機構申請撥(退)款、其核銷方式、需配合事項及其他權利義
      務關係,應依當年度與本府訂定之契約內容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