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條 |
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應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
一、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或各級法院判決確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
二、未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基地內通路或其他可供道路使用之土地
,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土地所有權人捐贈供公眾通行,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
(二)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經公(認)證供公眾通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
三、本法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施行前,曾經本府指定(示
)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且持續維持公眾通行者。
四、巷道內部存在編釘二戶以上門牌之建築物,其戶籍登記或建築完成已
逾二十年。
五、經行政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開闢、養護或管理之市區(里)道路證
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現有巷道,其實測寬度應達二點五公
尺以上,始得申請指定(示)建築線。
前二項現有巷道之認定或建築線之指定(示)有爭議時,由本府現有巷道
評審小組審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