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章 總則 |
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
第 3 條 |
本府得將本市山地原住民區之建築管理事務,委辦復興區公所辦理。 |
第 4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共同壁,指相鄰二宗建築基地(以下簡稱基地)於地界連
接處,構築共同使用之樑、柱或牆體等構造物。 |
第 5 條 |
建築執照之設計或監造事項,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簽證辦理。但符
合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九條及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者,
不在此限。 |
第 6 條 |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
工作物如下:
一、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工程造價一般地區在新臺幣三十七萬元以下;
復興區在新臺幣八十七萬元以下者。
二、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四點二公尺以下者
。
三、符合農業主管機關指定建築規模或工程造價金額以下之非供居住使用
農作產銷、畜牧、水產養殖、林業等農業設施。
四、因震災、山坡地土石流或其他天然災害,由政府機關、非營利社團或
財團法人興建五層以下且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安置災民
建築物。
前項各款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建築規模及工程造價金額,應以同宗
基地累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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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之工程造價估算標準及調整原則,由本府定之。
前項造價估算標準未列舉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其工程造價由設計人覈
實估算,併同於雜項執照核定;符合前條規定之雜項工作物,由起造人覈
實估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