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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130100429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都市發展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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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建築界線
第 13 條
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市區道路、編號道路、廣場、人行步道或現有巷道,
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本府確定道路境界線為建築線,並公告免指定(示)建築線之已完
    成市地重劃地區或區段徵收地區、都市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地區、依原
    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設置之工業區。
二、未臨接計畫道路、編號道路之興建農舍或農業設施農地。
三、未臨接計畫道路、編號道路且無從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指定(示)建
    築線之偏遠山坡地基地。
四、經本府指定(示)建築線並領得使用執照之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增建
    、改建或修建,且未變更、調整基地及其臨接道路範圍。
前項第三款所稱偏遠山坡地之適用範圍,由本府公告之。
第 14 條
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應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
一、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或各級法院判決確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
二、未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基地內通路或其他可供道路使用之土地
    ,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土地所有權人捐贈供公眾通行,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
    (二)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經公(認)證供公眾通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
三、本法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施行前,曾經本府指定(示
    )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且持續維持公眾通行者。
四、巷道內部存在編釘二戶以上門牌之建築物,其戶籍登記或建築完成已
    逾二十年。
五、經行政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開闢、養護或管理之市區(里)道路證
    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現有巷道,其實測寬度應達二點五公
尺以上,始得申請指定(示)建築線。
前二項現有巷道之認定或建築線之指定(示)有爭議時,由本府現有巷道
評審小組審議之。
第 15 條
基地內現有巷道因建築使用之需要申請改道或廢止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檢
附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現況實測圖:應實地測量並載明巷道寬度,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
    之一。
二、現地彩色照片。
三、申請日前一個月內取得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巷道兩側建
    築物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應載明與正本相符)。
四、前款規定文件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改道或廢止巷
    道證明文件。
五、申請改道後之新設巷道,應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證明文件
    。
本府應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申請文件製成公告,於當地區公所、里辦公
處及原巷道兩端公開展覽三十日,當地人民或團體得於展覽期間具名向本
府提供書面意見。如有異議,應提請本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審議;無異議
者,由本府逕行公告改道或廢止巷道。
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就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現有巷道,經整體規
劃為可供建築用地者,得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桃園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
理審議會審議通過後,逕予改道或廢止巷道。
第 16 條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依下列規定指定(示)建築線:
一、寬度不足六公尺之現有巷道,以巷道中心線兩側均等退讓達六公尺寬
    度之邊界指定(示)建築線;都市計畫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
    用地之現有巷道,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指定(示)建築線。
    但現有巷道之ㄧ側為無法建築使用之土地或文化保存資產者,應以單
    側退縮達前揭規定寬度之邊界指定(示)建築線。
二、寬度超過六公尺之現有巷道,以實測之巷道邊界指定(示)建築線。
    建築基地與計畫道路、編號道路間存有現有巷道者,亦同。
三、建築基地正面臨接道路,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
    示)建築線時,應併同指定(示)該巷道之邊界線為建築線;基地側
    面或背面之土地為現有巷道者,得以空地計算。若因地形地貌致無指
    定(示)建築線之必要者,經本府同意得不受併同指定(示)之限制
    。
四、都市計畫綠地或綠帶於該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存在現有巷道者,應自綠
    地或綠帶之公告邊界起退縮四公尺指定(示)建築線,退縮部分得以
    空地計算。
第 17 條
申請指定(示)建築線,應檢附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既成道路、行政機關開
    闢養護之證明。
二、地籍圖謄本(影本應載明與正本相符)。
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四、建築基地及其臨接道路、公共設施之現地彩色照片及現況實測圖。
五、建築線擬指定(示)圖。
六、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前項建築線指定(示)程序、收費標準及書圖格式等相關規定,由本府定
之。
第 18 條
建築基地臨接之計畫道路、市區道路、編號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廣場、
人行步道、現有巷道,其舖面、排水溝等公共設施尚未闢築完成者,申請
建築應依規定辦理其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之拓築。
前項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拓築之規定,由本府定之。
第 19 條
於道路交叉口處申請建築時,除都市計畫書圖定有特殊截角外,應依附表
規定截角退讓。
第 20 條
本府為改善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之景緻觀瞻,得指定地區、路段退讓建
築。
前項指定地區、路段及其退讓建築方式,由本府公告之。
第 21 條
建築物不得突出建築線。但本法第五十一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九條所稱紀念性建築物、在公益上或短期內有必要且無礙土地使用管
制或公共交通之建築物,經起造人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預為審查合格者,
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