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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130100429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都市發展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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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章 建築基地與建築設計
第 22 條
基地與建築線連接部分之最小寬度,不得小於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規定之最小寬度。但依法得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其連接寬度達二公尺者,
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基地依法留設之騎樓、無遮簷人行道及退縮地,其地平面應與鄰地、人行
道順平,並以防滑鋪面鋪築。但基地或鄰地因地形特殊,經本府認定無法
順平處理者,不在此限。
前項騎樓之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
第 24 條
本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都市更新、鄰近山坡地及低窪淹水潛勢地區,其
申請建築基地或新建建築物之規模達本府公告標準者,應依建築技術規則
規定設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及雨水貯集滯洪設施。
第 25 條
本府得依地區發展特色及特殊環境需求,公告特定區域一定規模以上之新
建建築物,符合下列指定項目:
一、取得綠建築標章。
二、取得智慧建築標章。
三、低碳建造工法。
四、建築基地生態及綠化措施。
五、建築基地保水、水資源循環措施或雨水溢流貯集滯洪設施。
六、建築物減廢、回收、再生能源或節能措施。
七、使用再生建材或綠建材措施。
八、供電動車輛充電相關設備及裝置之裝設空間。
九、其他經本府指定之項目措施。
前項指定程序及查核標準,由本府定之。但因建築基地地形、構造或使用
用途特殊,報經本府同意者,得不適用指定項目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符合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興建完成且依法成立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得檢
附該項各款設施之維護證明,向本府申請獎勵;其獎勵辦法由本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