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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130100429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都市發展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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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章 施工管理
第 26 條
本府核定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期限,其計算基準以四個月為基數,
並依下列規定增加日數:
一、地下層每層六個月。
二、地面樓層每層三個月。
三、雜項工程四個月,水土保持工程得增加至六個月。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工程之各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部分,每達
五百平方公尺增加一個月。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領得建造執照,且未逾建築期限之施工中建築工程,
得依前二項規定報請本府核定建築期限。
建築期限自申報開工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十年。但因構造特殊、施工
困難、工程規模鉅大或其他特殊情形而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本府得酌予
延長。
第 27 條
承造人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提具之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與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姓名
    、地址及連絡電話。
二、工程概要。
三、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
四、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
五、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場之配置圖說。
六、施工安全衛生措施、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施工廢棄物及剩餘土石
    方處理計畫。
七、其他經本府指定之項目內容。
前項施工計畫書應由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署;免由建築師監造及營造
業承造者,由起造人簽署。
第一項施工計畫書之製作,屬技師法所定技師業務及責任部分,應由該專
業工業技師簽證。
第 28 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除採用新技術、新工法者
依核定之施工計畫書辦理外,應按下列施工階段辦理:
一、放樣勘驗:應於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二、基礎勘驗:應於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
    造者,配筋應施工完竣;如有基樁者,基樁應施工完竣。
三、樓版勘驗:鋼骨構造、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鋼筋混凝土構造或加強
    磚造之建築工程,應於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竣、澆置混凝土前。
四、屋架勘驗:應於屋架豎立完竣,施作屋面前。
前項勘驗之項目,應包括建築物主要構造尺寸、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
施;各項目之勘驗方式,由本府定之。
放樣勘驗及基礎勘驗時,基地界址以地政機關鑑定為準。起造人未向地政
機關申請界址鑑定致越界建築或侵害他人權益者,由起造人依法負責。
申報第一項各款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
工程施工前三日內以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送達本府,方得繼續施工。但監
造人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需緊急施工者,得由監造人監督承造人先行
施工,並於施工之次日起三日內完成報備。
符合第六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由
起造人自行按核定圖樣施工,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施工勘驗。
本府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應經本府或委託之專業團體派員勘驗合格
後,方得繼續施工。
建築工程之各項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
該建築物拆除或滅失止。
第 29 條
承造人應按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施工計畫書執行建築工程施工事項,並確保
施工場所與其鄰接建築物、公共設施之安全及衛生。
前項建築工程施工期間之管制規定,由本府定之。
第 30 條
建築工程進行中有變更建築物高度、面積、主要構造、主要設備內容或位
置等情形,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提出變更設計申請。但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設計、監造之建築工程。
二、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及避雷設備之位置及材質調整。
三、地下層部分為防範緊急危險而有變更之必要,並於施工後十五日內補
    辦手續者。
第 31 條
建築工程因施工損壞毗鄰建築物,雙方不能達成協議者,得提請本市建築
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
建築工程規模達本府規定應辦理鄰房現況鑑定者,起造人及承造人應於申
報放樣勘驗時,檢具專業鑑定單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
建築工程因施工致生損壞毗鄰建築物爭議,本府得視其危害情節列管申領
使用執照應完成改善之事項。
第一項之審議處理程序及第二項應辦理鄰房現況鑑定之規模、範圍、程序
及專業鑑定單位資格,由本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