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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130100429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都市發展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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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章 使用管理
第 32 條
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竣工彩色照片。
二、新建之建築物,應檢附門牌證明。
三、建築物為公寓大廈,應檢附公寓大廈管理基金繳納證明文件。
四、第二十八條規定必須勘驗項目之紀錄資料。
五、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實驗室之鋼材及混凝土品質檢驗報告
    。
六、建築工程施工損壞毗鄰建築物之列管事項改善完成證明文件。
七、其他法令規定或經本府指定之相關文件。
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查驗方式、項目、標準、修改竣工圖說原則、竣工照
片之格式、內容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由本府定之。
第 33 條
建築物應依核准圖說施工。但竣工尺寸有下列情形者,視為符合核定計畫

一、建築物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且未逾三十公分。
二、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十公分。
三、縱向及橫向總長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三十公分。
四、其他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且未逾十公分。
五、臨接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部分,誤差未逾五公分。
第 34 條
建築工程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損壞之道路、溝渠、路燈、都市計
畫樁及街道樹等公共設施修復完竣,並將搭蓋之圍籬、遮板、鷹架工棚、
樣品屋拆除完竣、清理廢棄物及疏通水溝後,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公共設施無法於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前修復完竣者,起造人或承造人應
向該管機關繳納保證金,並依其規定期限修復後申請無息發還;或經繳納
代金,由該管機關代為履行。
前項有關保證金、代金之繳納額度及方式,由本府定之。
第 35 條
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項目如下:
一、消防設備。
二、避雷設備。
三、污水處理設備。
四、昇降設備。
五、機械式停車設備。
六、防空避難設備。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主要設備應取得各該主管機關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之團體核發合格證明文件,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第 36 條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除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外,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變更使用範圍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二、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
三、現地彩色照片。
四、申請人委託建築師之委託書。
五、工程圖說。
六、本法、相關法規規定或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圖說。
第 37 條
已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
機構或檢查人檢查簽證,並將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簽證合格文件
送本府審查核定後,始得為他種用途之臨時使用。
前項臨時使用期間,以三十日為限,必要時經本府許可,得予以展延。
第 38 條
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實施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之建築物,應委
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檢查人辦理申報。
前項建築物未依規定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未維護合法使用或規避、妨
害、拒絕檢(複)查,經本府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執行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強制拆除等必要措施時,得併同通知登記機關勒令停業。
第 39 條
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前條規定辦理申報之建築物,其適用原有合法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規定之檢查項目,由本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