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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130100429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都市發展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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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章 拆除管理
第 40 條
申請拆除執照時,應檢附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二、建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
三、申請拆除建築物及其建築基地臨接道路之現地彩色照片。
四、建築執照之地籍套繪圖。
第 41 條
建築物拆除工程,除符合第六條規定規模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外,應由
營造業承攬,並由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建築師負責監督。
申請人於領得拆除執照後應辦理開工申報,並於開工前會同營造業或建築
師將開工日期、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拆除施工計畫書,報本府
備查。
前項施工計畫書應由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建築師簽署。
拆除工程應於完成拆除後,檢具申請書及下列資料報本府備查,並辦理解
除地籍套繪圖管制:
一、原領拆除執照。
二、拆除完成後之現地彩色相片。
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完成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