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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130100429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都市發展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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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章 附則
第 42 條
起造人依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規定之建
築物許可,應敘明適用條款及其理由,並按下列規定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等紀念性建築物之修復,應取得文化主管機關
    許可證明。
二、申請臨時性之建築物於許可時應繳納拆除保證金。
三、配合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之賸餘基地,應自與公共工程主辦
    機關協議約定自行完成建築物拆除之日起,至公共設施興闢完工驗收
    日起一年內,向本府提出整建申請。
四、政府機關於公園、綠地、廣場或其他類似之公共設施用地,興建之建
    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應取得用地管理機關同意,其構造安全由建築師
    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負責。
前項第二款有關臨時性建築物之管理與保證金繳納額度及方式、第三款有
關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基地改建或增建之管理辦法、與第四款有關公共設
施用地興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管理規定,由本府定之。
第 43 條
本法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而未領
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得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補發使用執
照: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建築線指定(示)證明(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免附)。
三、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檢附土地及建物權利證明文件。
四、基地位置圖、地籍套繪圖、建築物之平面圖及立面圖。
五、經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之建築結構安全鑑定書。
六、建築物建造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本府指定之相關文件。
第 44 條
本法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領得建造執照而未取得使
用執照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得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補發使用執照: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建造執照。
三、基地位置圖、地籍套繪圖、建築物之平面圖及立面圖。
四、經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之建築結構安全鑑定書。
五、有變更起造人名義者,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檢附土地及建物權
    利證明文件。
六、建築物建造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本府指定之相關文件。
第 45 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其出入口、走
廊、樓梯(安全梯)及消防設備應符合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
防設備改善辦法有關規定。
第 46 條
本法施行後,依法應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
築物,其補辦建築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事項,由本府定之。
第 47 條
下列事項本府得委任、委託行政機關、建築師公會或專業技術團體辦理:
一、建築工程施工勘驗及竣工查驗。
二、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之審查及竣工查驗。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見證移交事項。
本府並得就下列事項委託建築師公會或專業技術團體協助辦理:
一、建築線指定(示)。
二、建築執照之審查。
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審查。
第一項委任或委託審查、查驗、核發、移交見證及收費標準之規定,由本
府定之。
第 48 條
下列事項本府得委任各區公所辦理:
一、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水、接
    電許可。
二、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有關本法施行前已建造完成而未領有使用執照
    之原有合法建築物認定事務。
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有關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
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之相關事務。
五、無自用農舍證明文件之核發。
六、建築執照書圖檔案之閱覽及複印申請事務。
第 49 條
本府為處理或統一審理建築執照有關技術之執行標準,得設建築技術諮詢
小組;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定之。
第 5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