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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130100429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都市發展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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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建築許可
第 8 條
建築執照之核發,得以紙本或電子謄本方式為之。
前項電子謄本之核發得委任或委託機關、團體為之。
第 9 條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除依本法規定外,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書表:
  (一)申請書。
  (二)規定項目審查表。
  (三)現地彩色照片。
  (四)起造人委託建築師之委託書(無須由建築師設計者,免附)。
二、土地及建物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
  (二)使用共同壁協定書(限使用共同壁者)。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應載明與正本相符)。
  (四)地籍圖謄本(影本應載明與正本相符)。
  (五)增建、改建、修建或併同拆除建物之所有權狀或其他權利證明文件
      (影本應載明與正本相符)。
  (六)地上物拆除同意書。
  (七)於建築完成之建物外牆、屋頂增設之招牌廣告或再生能源設施等雜
      項工作物,應檢附建物所有權狀或其他產權證明文件或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文件。
三、圖說:
  (一)地基調查報告:除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外,建築基地全部或一部位
      於地質敏感區內者,調查報告內容應包括經審查通過之基地地質調
      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及證明文件。
  (二)建築物結構、主要設備與無障礙設計之工程圖樣、說明書及結構計
      算書。
  (三)建築線指定(示)圖,免指定或指示建築線地區,應檢附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需經都市設計或都市更新審議案件,其審議通過之書圖及證明文件
      。
  (五)預審審定書圖及證明文件(無預審者,免附)。
  (六)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依第十一條規定審定之書圖文件。
  (七)禁限建管制項目標示書圖。
  (八)基地現況圖:載明基地方位、建築線、申請建築物及鄰房位置、騎
      樓、空地、基地標高、排水系統及排水方向。
  (九)山坡地基地設置擋土牆,應檢附結構計算書及載明斷面材料尺寸結
      構詳圖。
  (十)建築物及其坐落基地之地籍套繪圖。
  (十一)建築執照電子化書表系統傳輸完成證明。
  (十二)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書圖文件。
前項第三款第二目所稱結構計算書,依下列規定檢附:
一、地上二層以下跨度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應檢附該部分應力計
    算書。
二、跨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應檢附鋼架應力計算書。
三、地上三層樑跨度超過五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四層以上建築物,應
    檢附結構計算書。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目規定禁限建管制項目標示書圖之格式內容,由本府定
之。
第 10 條
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但基地已領得使用執照所留設之私設通路,於原基地範圍內申請增建、改
建、修建或拆除後新建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申請建築執照案件應實施特殊結構或設備審查之構造規模及審查機構指定
辦法,由本府定之。
經指定之審查機構,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彙整前ㄧ年度審查案件統計
資料,報請本府備查。
第 12 條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之ㄧ規定申請建築執照預為審查之案件,得檢附第九條
規定文件併同審查,經審定合格者,逕為核發建築執照。
前項預審之項目及其申請、審查程序及收費基準等事項,依建造執照預審
辦法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由本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