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章 總則 |
第 1 條 |
為促進本市原住民族生存發展,並保障原住民族權利,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
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
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
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二、都市地區:指本市復興區以外之各區。
三、部落: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
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四、原住民族事務幹部:指本市原住民各族群領袖及協進會之主席、副主
席、青年組長及婦女組長。
五、原住民族長者:指設籍本市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原住民。
六、共同管理公約:指部落自主成立部落會議,就部落土地內自然資源管
理、利用及保育事項,擬定共同遵循之規範。 |
第 4 條 |
本府為推動本自治條例規定事項,應設置原住民族發展委員會,由市長召
集之。
前項原住民族發展委員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原住民
族代表名額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二;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
第 5 條 |
為保障本市原住民族政策參與權利,本府所屬各機關設置之任務編組,涉
及原住民族事務者,應有原住民族代表。
原住民設籍達三千人以上之都市地區,其調解委員會應置一席原住民族委
員,以協助處理原住民族調解事務。 |
第 6 條 |
本府應提供充分資源,寬列預算協助推展原住民族綜合發展政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