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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原住民族發展及保障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50305586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原住民族行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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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章 產業建設與發展
第 18 條
本府應協調公用事業機構,協助改善原住民族地區之交通運輸、郵政、電
信、電力、水利、觀光及其他公共工程。
第 19 條
本府應積極協助推動原住民族土地內溫泉、礦產、土石、森林或特殊景觀
等資源發展,並輔導當地原住民或部落依法申請經營利用。
第 20 條
本府應協助原住民族地區調查轄內原住民族部落道路需求,並配合在地文
化、產業特色及區域發展,協助原住民族特色產業經營與發展。
第 21 條
本府持續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措施,除依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
造林回饋條例辦理補償及回饋外,並得加發補償費;其相關規定,由本府
另定之。
第 22 條
本府應尊重民族意願,協助原住民族地區受災部落重建,重建期間有關災
民安置及急難救助等工作,應一併規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