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章 產業建設與發展 |
第 18 條 |
本府應協調公用事業機構,協助改善原住民族地區之交通運輸、郵政、電
信、電力、水利、觀光及其他公共工程。 |
第 19 條 |
本府應積極協助推動原住民族土地內溫泉、礦產、土石、森林或特殊景觀
等資源發展,並輔導當地原住民或部落依法申請經營利用。 |
第 20 條 |
本府應協助原住民族地區調查轄內原住民族部落道路需求,並配合在地文
化、產業特色及區域發展,協助原住民族特色產業經營與發展。 |
第 21 條 |
本府持續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措施,除依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
造林回饋條例辦理補償及回饋外,並得加發補償費;其相關規定,由本府
另定之。 |
第 22 條 |
本府應尊重民族意願,協助原住民族地區受災部落重建,重建期間有關災
民安置及急難救助等工作,應一併規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