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章 總則 |
第 1 條 |
為有效管理本市營建剩餘土石方,以維護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
、水利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
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建剩餘土石方:指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
石、磚、瓦及混凝土塊。
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供營建剩餘土石方暫
屯、堆置、破碎、碎解、篩選、分類、拌合、加工、回收、處理及再
生利用之場所。
三、收容處理場所:指包括土資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
核准收容處理場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