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章 公共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 |
第 20 條 |
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啟用經營收容
處理場所,或要求承包廠商覓妥合法登記收容處理場所,於工地實際產出
營建剩餘土石方前,製作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報工程主辦(管)機關
備查後,據以核發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
第 21 條 |
公共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權責及罰則等事項,應由工程主辦
(管)機關於招標文件或工程契約中規定,納入工程施工管理,並將計畫
副知本府。核准之計畫如有修正或變更者亦同。 |
第 22 條 |
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於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規定,承包廠商於營
建剩餘土石方產出期間,每月底前上網申報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來源、
種類及數量。工程主辦(管)機關應於次月五日前上網查核。
承包廠商應依工程主辦(管)機關規定,將紀錄逕送工程主辦(管)機關
備查及副知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
第 23 條 |
承包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前,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管)
機關審核同意。
前項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程名稱、主辦(管)機關及承造業者名稱。
二、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及名稱、核准機關、管理機關及收容處理場所核
准資料影本。
三、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四、營建剩餘土石方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 |
第 24 條 |
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核通過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後,應副知本
府及收容處理場所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取得本府核發編定
之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序號後,發給承包廠商運送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
流向證明文件(附表一B)及處理紀錄表(附表二、附表三)。
工程主辦(管)機關應建立運送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制
度,並於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抽查運送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
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與經核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是否相符。
載運公共工程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車輛,應裝置具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
。 |
第 25 條 |
承包廠商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辦理者,應由工程主辦(管)機關
要求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按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或終止契約。 |
第 26 條 |
承包廠商完成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後,應將運送公共工程流向證明文件(
副聯)第四聯及處理紀錄表送工程監工單位簽證後,送交工程主辦(管)
機關。
工程主辦(管)機關應查核承包廠商是否運送至核准之收容處理場所,並
將經監工單位簽證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於每月五日前送本府及收
容處理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
第 27 條 |
工程主辦(管)機關應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變更時或公共工程完工
後,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後,送請本府及
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