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章 罰則 |
第 28 條 |
違反第九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補辦手續及繳納,屆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勒
令停止營運。 |
第 29 條 |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
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恢復原使用目的及功能或依原核定計畫使用。 |
第 30 條 |
違反第八條或第十三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限期改善。但涉及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者,從其
規定,必要時得勒令停止營運。 |
第 31 條 |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補辦手續者,得勒令停止營運。 |
第 32 條 |
違反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者,處承造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補辦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變更。 |
第 33 條 |
建築工程承造人違規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處承造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限期清除,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逾期未清
除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並依
廢棄物清理法移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法處罰,起造人負連帶清除及改善
責任。 |
第 34 條 |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承
造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工。 |
第 35 條 |
公共工程承包廠商違規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由工程主辦(管)機關,按
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或限期清除並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逾期
未清除改善者,移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
勒令停工。 |